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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9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投资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开办的采石场投资两股共10万元,同时约定从2009年6月17日即原告交付投资股金之日起每半年分红一次,未按时分红的按同期银行固定存款最高利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收回投资款。在《投资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全面履行协议,未及时分配红利,原告请求退还股金,被告也不能退还。鉴于此情形,2012年6月17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将投资股金款全部以借款方式借予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红利经结算后以欠利息的方式由被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所借10万元及所欠利息26000元至今不予偿还。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支付所欠利息26000元;3、被告支付迟延还款应付利息18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屈**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张**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投资协议,拟证实原告投资入股的情况;

证据二、收条,拟证实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10万元;

证据三、借条,拟证实10万元投资款转为借款;

证据四、欠条,拟证实投资红利转为利息。

被告屈**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书证的法定形式要求,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冷水滩区黄阳司镇枫木冲采石场投资1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原告投入采石场资金为固定分红股,不参加采石场的经营管理,不承担采石场的经营盈亏和安全风险,投入资金每股为50000元,自原告将资金交付被告之日起,每半年分红(6月30日、12月30日)一次,第一年的前半年(12月30日)每股分红5000元,后半年(6月30日)每股分红8000元,第二年、第三年每股各分红15000元,每年做两次分红,即12月30日、6月30日每股各分红7500元。并且,双方约定该合同有效期为三年,三年后如不撤资可续签。被告收取原告100000元投资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分红款。2012年6月17日,协议约定的投资期限届满,原告要求收回投资款,因被告暂无资金给付,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将应收回的该100000元投资款作为借款出借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结算未给付的红利26000元也以欠利息的方式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就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和给付所欠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冷水滩区黄阳司镇枫木冲采石场投资100000元,原告投资后不参加采石场的经营管理,不承担采石场的经营盈亏和安全风险,仅享受固定分红。上述投资协议对于原告向被告提供100000元资金的行为虽表述为投资入股(即法律上的合伙投资),但双方并未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也未盈余共享、风险共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个人合伙的基本特征,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合伙关系,该投资协议是名为合伙投资实为借贷的约定,投资分红实为借款利息。并且,在协议约定的投资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已协商一致,对于原告应收回的100000元投资款(即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给付的分红款(即利息)26000元也由被告出具了欠条。综合上述事实应认定原、被告间成立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中,双方对于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付该100000元借款及26000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此外,原、被告在原投资期限(即借款期限)届满后,重新约定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并且因双方对重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向被告催收过借款,即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有延迟还款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还款利息184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屈**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借款期限内利息26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8元,由被告屈艳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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