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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清诉称:2013年10月,被告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每六个月结付一次利息。2014年12月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6个月利息36000元,之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借据,2、中**银行转账凭证,1-2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借款催收通知;4、中国邮政快递单;5、中国邮政速递发票,3-5份证据拟证明原告提前一个月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6、中国邮政快递单号查询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价款催收单被告已经收悉;

被告辩称

被告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1-6号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许**向原告王**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6个月结付一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2月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36000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偿还剩余欠款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许**向原告王**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借条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许**应当履行清偿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王**要求被告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3%计算借款利息,因其超出月利率2%的上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20万元利息为56000元(200000×2%×14=56000元),因被告2014年12月偿还本金10万元,偿还利息36000元,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10万元的利息为22000元(100000×2%×11=22000元),故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利息42000元(56000+22000-36000=42000元)。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许**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0元,由被告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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