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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赁有限公司与沈阳远**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与被告沈阳远大**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铝业佛山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强力公司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吊车租赁合同,双方就长沙XXX区裙楼幕墙施工项目吊车租赁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就合同内容、施工地点、租赁时间及合同价格、结算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完毕,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39700元租赁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费139700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铝业佛山分公司辩称,总计工程款为446200元,实际欠付金额为136200元。但是因为在施工过程中项目下面的施工队应实际承担一半的费用,所以剩余欠款原告应找施工队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公司与被告铝业佛山分公司签订了《吊车租赁合同》,双方就长沙XXX区裙楼幕墙施工项目吊车租赁事宜达成协议,吊车租赁时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吊车单价为16吨1400元/台班,25吨1800元/台班,35吨2400元/台班,70吨4000元/台班,220吨18000元/台班,260吨24000元/台班,8T自吊自卸卡车1600元/台班,5小时之内为半个班,9小时之内为一个班,超过部分以台班标准来核算每小时费用。以上单机含机车操作人员的工资、燃油费和利润在内的一切费用。合同总价按实际数量结算。结算方式:租赁当日,需项目经理与施工队签字确认作为结算的原始凭据。付款方式:吊车费采取两个月结算一次的方式,乙方在10日前上报过去两个月内的吊车费用,并提供给甲方正规的机械租赁发票,甲方审核无误后在月底前完成审批程序,并支付前两个月的吊车费用的70%,余款待双方明确吊车不再使用时一次性支付。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吊车,现工程已完工,双方在关于吊车费说明及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单方出具的工程现场费对外结算核定表中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用共计人民币446200元。被告已付原告租赁费31万元,尚欠原告136200元。上述款项,原告催收未果,故此成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关于吊车费说明(结算明细)、律师函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主要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工程完工不再使用吊车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租赁费,构成逾期,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被告出具结算单的次日起(2014年7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被告提出,因下属施工队亦实际使用了吊车,故施工队应承担一半的支付责任,对此,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远大**佛山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362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362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94元,由被告沈**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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