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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代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4.3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却没有偿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806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将第逾期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开庭审理时也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袁**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4.3万元的事实。

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本院认为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具备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14日,被告周**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袁**借款人民币4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袁**现金人民币肆万叁仟圆整(43000元),于2015年3月15日还。(情况属实)借款人周**,2015年2月14日”。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行对诉讼权利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袁**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元,并自2015年3月16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袁**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周**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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