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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赵**、被告贺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赵**、被告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主审)、人民陪审员罗**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被告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自2011年始,被告赵**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赵**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2015年7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多次催告,被告未还原告欠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赵**、贺**共同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500000元、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的利息350000元及2016年1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赵**、被告贺**负担。

被告赵**、被告贺菊华未予以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二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新邵县城镇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证明二被告在新邵县酿溪有住所;4、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李**借给被告赵**人民币2500000元,以及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每月支付75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赵**、被告贺**均未到庭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赵**、被告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李**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为经营房地产需要,自2011年4月始,被告赵**陆续向原告李**借款。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原告李**通过在中国建**限公司新邵大新街分理处开具的账户向被告赵**转账人民币2093000元,另给付被告赵**现金407000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赵**向原告李**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元),月利息百分之叁,每月柒万伍仟元整。2015年6月,被告赵**向原告李**支付2015年5月的利息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赵**与被告贺菊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向被告赵**陆续支付借款,被告赵**向原告李**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李**与被告赵**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偿还借款。现被告赵**未偿还2015年6月后的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李**主张被告赵**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李**与被告赵**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现原告按照月利率2%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贺**与被告赵**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李**要求被告贺**与被告赵**共同偿还欠款本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赵**、被告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的利息350000元及2016年1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34600元,由被告赵**、被告贺**负担。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上述费用一并给付原告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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