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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邓**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向*担任记录,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丽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4日下午6点左右,粟某某酒后在武冈**云小学对面的一间商店门口因打牌和李*甲发生争执,被旁人劝开。后粟某某双手持砖头去找李*甲,李*甲从肖**家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在旁人的劝说下,粟某某和李*甲对峙,均未动手。坐在一旁的被告人李*某帮其兄李*甲的忙,趁粟某某不注意,用长凳打伤了粟某某的头部,致使粟某某头部的软组织挫伤及软组织挫裂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硬脑膜下血肿形成(约120ml)。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粟某某的损失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李某某与被害人粟某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赔偿粟某某损失人民币115000元,取得被害人粟某某的谅解。

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委托武冈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情况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武冈市司法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再犯罪风险小、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证明效力的被害人粟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收条、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李*甲、管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刑事责任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粟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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