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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李**、易**、黄**与长沙市望**村民委员会、雷锋镇真人桥村明家桥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李**、黄**、易**、黄**与被告雷锋镇真人桥村明家桥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明家桥组)、长沙市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真**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黄**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家桥组的负责人朱**、真**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朱**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李**、黄**、易**、黄**共同诉称,五原告系两被告的村民,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3年、2014年被告明家桥组因金洲大道、新材料园二期征收,获得土地补偿费、设施补偿费等费用。2015年12月,被告明家桥组将集体收益款按现有人口人均分配133825元,五原告总共应分得669125元,但被告明家桥组以黄**、黄**、罗**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被法院冻结被告真人桥村委会368100元为由扣发五原告368100元。被告真人桥村委会对被告明家桥组具有管理职责。因二被告侵害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五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集体设施补偿费133825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真**委会未予答辩。

被告明家桥组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与易**系夫妻,原告黄**与李**亦系夫妻,原告黄**系原告黄**与易**之子,原告黄**系原告黄**与李**之子。五原告均系被告明家桥组村民,均属农业家庭户口。1995年被告明家桥组对本组承包责任田进行调整,黄**所在家庭承包了责任田,原告黄**、李**、黄**、易**、黄**作为黄**所在的家庭成员相应承包了责任田。2014年一2015年,因金洲大道拓改项目征收,被告明家桥组获得土地补偿费332514元、设施补偿费25346.1元;因新材料园项目征收,被告明家桥组获得土地补偿费8943854.4元、设施补偿费460401.5元、青苗补偿费2100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明家桥组将上述征收收益按现有人口进行发放,人均共发放133825元。被告明家桥组统计原告黄**户为五口人即原告黄**、李**、黄**、易**、黄**,应向原告黄**户发放集体收益款669125元,但实际向原告黄**户发放301025元,扣发368100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11日,原长沙市望**村民委员会更名为长沙市望**村村民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庭审笔录、分配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李**、黄**、易**、黄**均系被告明家桥组的合法村民,具备被告明家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被告明家桥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黄**、李**、黄**、易**、黄**自愿放弃部分集体收益份额,少分原告黄**、李**、黄**、易**、黄**的集体收益,于法无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对原告黄**、李**、黄**、易**、黄**要求被告明家桥组支付集体收益款368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明家桥组系被告真**委会的下属村民小组,被告真**委会对村民小组在事关全体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上(诸如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具有一定的监督、管理和指导职责。本案中,被告真**委会对被告明家桥组在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和发放上没有尽到合理的监督、指导之责,故应对被告明家桥组的给付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锋镇真人桥村明家桥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李**、黄**、易**、黄**集体收益款368100元;

二、被告雷锋镇真人桥村明家桥村民小组不能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情况下,由被告长沙市**村民委员会承担补充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11元,保全费2395,合计5806元,由被告雷锋镇真人桥村明家桥村民小组、被告长沙市**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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