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梁**与梁**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梁**与被告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21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梁**,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梁**要求追加张**、吴**、张**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吴**、张**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裁定驳回被告梁**的申请。被告梁**对原告张**提交2013年5月18日张**、张**、梁**与梁**达成的协议复印件有异议,申请对该协议文书进行鉴定,因原告张**、梁**未按本院通知时间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和提交用于鉴定的协议原件,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终止对外委托程序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梁**称:原告张**、梁**与被告梁**合伙购买会同县坪村镇毛田股份采石场(以下简称毛田采石场)。2013年5月18日,原告张**、梁**、被告梁**签订了《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在各标段送碎石的负责人不能私自单独结算,结算后必须当天把结算款转入岩场财务帐上。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委托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5月26日前往怀通高速公路路面第三合同段领出碎石款704175.2元,但被告领出款项后至今未按规定交纳给原告采石厂财务,后经被告多次催缴未果。该碎石款704175.2元系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财产,应归合伙人共有,现由被告梁**独自占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梁**返还给原告货款704175.2元及其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1、原告张**、梁**与被告梁**没有合伙购买毛田采石场。2、原告张**、梁**与被告梁**及张**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第一条没有约定“在各标段运送碎石的负责人,不能私自单独去结算”的条款,也没有约定结算后将结算款转入毛田采石场账户上。3、原告隐瞒了《协议》第三条中的“从借款中扣除”的约定。4、原告没有委托被告去领款,2013年3月27日、5月26日被告也没有到领款。因被告梁**借款给了梁**,所以被告拿着毛田采石场与怀通高速公路路面三合同段材料购销合同到结算碎石款,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5月7日、6月7日、7月22日、8月28日领取货款70多万元。5、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中涉张**、吴**、张**,本案应该追加张**、吴**、张**为被告参加诉讼。6、本案案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毛田采石场转卖协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2013年3月17日,毛田采石场转卖给张**、张**、梁**的情况;

2、2013年5月18日,张**、张**、梁**与梁**达成的协议复印件1份(张**、张**、梁**与梁**签名在日期下面),拟证明协议约定各标段送碎石的负责人不能单独结算,结算必须当天把结算款转入岩场财务账户上,结账人和保管钱的,不准私自动用资金,谁动用,按10倍的罚款处罚,从借款中扣除;

3、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2013年6月27日、7月22日被告梁**到怀通高速公路路面第三合同段销售碎石的情况;

4、怀通高速公路路面第三合同段材料结算单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3年6月27日、7月22日被告梁**到怀通高速公路路面第三合同段销售碎石的情况并收取货款704175.2元。

原告梁**对原告张**提交的1-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梁**对原告张**提交1-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中的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转让协议是被告梁**代替原告梁*华签的字;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协议不是原件,是复印件,内容的第1、2、4条与被告提交的2013年5月18日的协议约定不一致,第3条的字体明显不一致,上面的签名不是梁**本人所签;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到领取了碎石款的情况;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领取相关款项。

原告梁**未提交证据。

被告梁**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5、2013年5月18日,张**、张**、梁**、梁**签订的协议复印件1份(张**、张**、梁**与梁**签名在日期上面,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协议主体有6人即张**、张**、梁**、梁**、张**、吴**;

6、2013年3月29日刘**出具给梁**的领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梁**结算碎石款后,梁**2013年3月29日支付给刘**40000元;

7、梁**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梁**没有投资合伙经营毛田采石场,被告梁**是借款给梁**;

8、2013年5月7日杨**出具给梁**的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梁**结算碎石款后,梁**2013年5月7日支付给杨**8000元;

9、梁**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梁**给原告梁峰华垫付油钱;

10、2013年6月10日蒋**、张建设出具给梁**的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梁**结算碎石款后,被告梁**于2013年6月10日偿还蒋**、张建设借款本金100000元;

11、2013年7月30日蒋**、张建设出具给梁**的收条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梁**结算碎石款后,被告梁**2013年7月30日偿还蒋**、张建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000元;

12、2013年7月8日杨**出具给梁**的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梁**结算碎石款后,资金的去向;

13、湖南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梁**支付原告张*香垫付修电动机款6250元;

14、梁*、张**、龙**、梁*出具的领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梁**结算碎石款后,被告梁**分别支付梁*、张**、龙**、梁*运费18619元、3000元、3000元、3000元的情况;

15、电费发票复印件2张,拟证明被告梁**结算碎石款后,被告梁**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7日支付毛田采石场电费情况;

16、蒋**、张建设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梁**2013年6月2日向蒋**、张建设借款200000元,被告又将款借给梁**;

17、2013年8月28日粟满银出具给梁**的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梁**结算碎石款后,支付粟满银利息15000元;

18、2013年8月28日黄**出具给梁**的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梁**结算碎石款后,支付黄**利息10200元;

19、2013年8月28日宋**出具给梁**的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梁**结算碎石款后,支付宋**利息10000元;

20、2013年8月30日梁**出具给梁**的收条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梁**结算碎石款后,支付梁**本息35000元;

21、怀通高速公路路面三合同段材料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梁**依据该合同到怀通高速公路路面三合同段领取碎石款;

22、结账付款说明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梁**结算碎石款后用于了支付毛田采石场的电费、工资、运费、加油费、税费以及用于支付了被告梁**的借款利息及被告梁**借钱给予原告梁**;

23、梁**出具给黄**的欠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梁**出具给梁**的借条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梁**出具给梁**的借条复印件4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梁**于2013年8月3日欠黄**挖掘机款11000元,梁**分别于2014年6月31日、2014年11月9日向梁**借款13500元、50000元,梁**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8日、2013年12月4日分别向梁**借款20000元、20000元、230000元、20000元。

原告张**对被告梁**提交的5-2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中张**签名系张**本人所签,但是协议应当以原告方提交2013年5月18日的为准;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支付给刘**款项是在被告梁**领取碎石款前;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8、9、10、11、12、14、15、16、17、18、19、20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系原、被告合伙时被告梁**处理合伙事宜所支付给原告张**;对21号证据无异议;对22号证据中被告梁**第1、2次结账后开支情况原告张**不清楚,被告梁**第3次结账后开支情况原告张**不在场,对于其他的原告张**不记得了;对23号证据有异议,但是付过部分利息的。

原告梁**对被告梁**提交的5-2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5、1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张**的一致;对6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支付了相关款项;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对8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9号证据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10、11、12、13、15、16、17、18、19、20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是原告收取的款项;对21号证据无异议;对22号证据中的被告梁**第一、二、三、四、五次结账后,被告梁**付款情况原告梁**不记得了,这些钱开支有原告梁**签名予以认可;对23号证据有异议,但是有的借款付过部分利息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如下:1号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证实2013年3月17日,张**、原告张**、被告梁**与原毛*采石场股东张**、张**、梁**、粟**、张先进、黄**、蒋**、吴*均签订《毛*采石场转卖协议》,协议约定毛*采石场整体卖给张**、原告张**、被告梁**。梁*华系毛*采石场实际经营者,予以采信;2号证据被告梁**有异议,被告梁**向本院申请对该协议书进行文字鉴定(对协议是否系原件;协议的内容的文字是否系同一天和同一台打字机打印形成;协议上张**、张**、梁*华、梁**的签名是否为本人签写进行笔迹鉴定),因原告张**、梁*华未按本院通知时间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和提交用于鉴定的协议原件,本院终止委托程序,该协议不予以认定;3、4号证据结合22号证据及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可证实被告梁**受原告梁*华的委托在2013年3月28日至8月28日期间到怀通高速公路路面第三合同段共领取毛*采石场碎石款709603.2元;5号证据原告张**、梁*华认可对该协议的签名系本人签写,该协议可证实2013年5月18日张**、张**、梁*华、梁**就毛*采石场资金借款情况及结算碎石款项达成协议,予以采信;6、8、9、10、11、12、14、15、16、17、18、19、20、22号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在怀通高速公路路面三合同段结算碎石款后为毛*采石场的经营支付了相关款项,在本案中不予采信;13、21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23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17日,原告张**、被告梁**、案外人张**与原毛*采石场股东张**、张**、梁**、粟**、张先进、黄**、蒋**、吴*均签订《毛*采石场转卖协议》,协议约定毛*采石场整体卖给张**、张**、梁**。转让方张**、张**、梁**、粟**、张先进、黄**、蒋**、吴*均与买方代表张**、张**、梁**在协议尾部签名,原告梁**未在协议中签名。原告梁**系毛*采石场实际经营者。转让后原告梁**继续使用毛*采石场名义经营。2013年5月18日,张**、张**、梁**、梁**四人达成协议,约定:“一、十三标由张**结算,路面三标由梁**结算,路面二标由张**结算。二、结算人必须当天把结算款转张**的账上。三、结账人和保管钱的,不准私自动用资金,谁动用,按10倍的罚款处罚,从借款中扣除。四、结算的资金,除了碎石场的正常开支和付了息钱后,按投资的比例还本金。五、向张**借款995000元,向梁**借款480000元,向张**借款585870元,共计9张借据,包括张**40000元,向张**借款110000元,吴**借款86000元。六、以上协议共同遵守,此协议各执一份。”在梁**经营毛*采石场后,于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5月24日多次向怀通高速公路路面第三合同段供应碎石,被告梁**受原告梁**的委托到怀通高速公路路面三合同段结算碎石款,被告梁**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5月7日、6月7日、7月22日、8月28日5次到该合同段结帐领取碎石款为709603.2元,款项直接汇到被告梁**账户上。被告梁**领取碎石款后,未按2013年5月18日张**、张**、梁**、梁**四人就毛*采石场经营达成协议约定将款项转到张**的账上。原告张**、梁**遂起诉被告梁**要求给付货款704135.2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即是合伙协议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根据上述规定,合伙人应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受益、共担风险。本案中张**、张**、梁**、梁**四人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毛田采石场向张**借款995000元、向梁**借款480000元、向张**借款585870元、向张**借款110000元,吴**借款86000元,毛田采石场结算的资金,除了碎石场的正常开支和付了息钱后,按投资的比例偿还本金。该协议只约定了毛田采石场的借款数额及领取了碎石款后除正常开支和付了息钱后,按投资的比例偿还本金,虽协议约定张**、张**、梁**、梁**为投资人,但没有约定张**、张**、梁**承担合伙风险、而是固定收回投资本金及收取利息,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不构成合伙关系,原告梁**与张**、张**、梁**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张**、梁**主张梁**、张**、张**、梁**之间系合伙关系,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对本案法律关系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原告进行释明,告知其可变更诉讼请求。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进行诉讼并坚持相关的诉讼请求,其起诉属于事实理由不明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梁**的起诉。

原告张**、梁**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842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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