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诉朱*、被告朱*劳动合同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诉被告朱*、被告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史*、人民陪审员黄**及人民陪审员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委托代理人黎*,被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范**为朱*的多处装饰装修工程工作,工程结算后朱*共欠范**人工工资65000元。朱*出具了相应的欠条并承诺按月支付5000元直至付清为止。范**在支付了6500元后一直未能兑现余款,范**多处催要,但朱*一直推脱。另朱*与朱*系夫妻关系,朱*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工程人工款58500元;2、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347元(计算至2015年9月中旬);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范**系与朱*所开办的长沙釜**限公司之间的债务问题,即便与朱*个人有关,也与其妻子朱*无关。范**要求的65000元人工款不知道怎么计算的,要求范**拿出证据证明65000元的构成。

被告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欠条,拟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2、银行凭证,拟证明朱*曾通过支付宝向范**支付5000元;

证据3、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朱*对范**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称当时范**带了10多个人围堵公司,朱*在无奈的情况下出具的条据,对65000元的金额有异议;证据2、3三性均无异议。

朱*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范**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所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朱**长沙釜**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跟随朱*在该公司处承接装修劳务工程,与朱*进行劳务工程款结算,并由朱*直接给付范**劳务报酬。后因资金紧张,朱*未能及时结清劳务报酬,经范**催要,朱*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范**人工工资陆**仟元整,过正月后逐月按伍**每(元,应为笔误)支付,直至付清。若未支付,则以朱*本人房产支付”。后朱*以支付宝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分三次共计给付范**6500元,余款58500元至今未再给付,双方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范**从朱**承接装修劳务工程,朱*与范**进行结算并支付劳务报酬是实,因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范**与其任法定代表人的长沙釜**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应认定其与范**之间系雇佣关系。朱*向范**出具欠人工工资65000元的欠条后,未能按约按时足额支付所欠款项,至今仅支付6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将所欠58500元立即给付范**;关于范**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因范**已当庭表示放弃,本院不再处理;朱*与朱*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当庭确认朱*没有收入来源,家庭生活靠朱*的收入,故应认定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朱*应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范**劳务报酬58500元;

二、由被告朱*对被告朱*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2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945元,由被告朱*、被告朱*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