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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吴*、安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贺*担任记录。原告李**的监护人谢**,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鲁*、被告安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2月20日10时许,原告李**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从零陵区方向往零陵区邮亭圩太平铺方向行驶,行经零陵区S236线87公里加3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吴*驾驶的湘F***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搭乘人员李**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州市**队零陵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伤后,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VIII(八)级伤残;湖**二医院鉴定为:大脑挫裂伤所致记忆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吴*的车辆在被告安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事发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中的63511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事故认定书依法判决。

被告安邦**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吴*的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答辩人予以认定;二、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三、由于此次事故还造成另一伤者李**受伤,请求法院判决时为李**保留相应保险份额;四、答辩人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医疗费和鉴定费票据,欲证实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已花费医疗费250000余元和鉴定费4000元;

2、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八级伤残、一处三级伤残;

3、房产证复印件,欲证实李**是岳阳经济**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其在冷水滩区有房产,生活收入来源于城市;

4、户籍复印件,欲证实李**有两个老人及一个未成年的女儿需要抚养。

被告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应以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对证据2、4无异议;证据3以相关房产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

被告安邦**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评定伤残等级过高。

被告吴*、被告安邦**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证据1中非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表异议,均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0日10时许,原告李**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搭乘李**从零陵区方向往零陵区邮亭圩太平铺方向行驶,行径零陵区S236线87公里加3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吴*驾驶的湘F***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乘客李**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调查认定:原告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李**不负责任;湘F***小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且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9天,共花费医疗费241,626元、鉴定费4000元,李**伤势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1、重型颅脑外伤后遗左上肢肌力3级,左下肢肌力3级,右上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4级,目前伤残程度为III(三)级伤残;2、左侧瞳孔直径5MM大小,对光反射消失,目前伤残程度VIII(八)级伤残;经湘雅**鉴定中心鉴定李**脑挫裂伤所致记忆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司法鉴定建议住院期间前20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综合考虑伤后休息365天,继续康复治疗20,000元,营养费30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14,000元,术后休息30天,1人护理20天,李**生活自理能力受限,需长期陪护1人。李**为农村户口,在冷水滩城区常期居住、工作并自有房产,以城市收入为主要来源,李**尚有女儿李**(2008年1月21日出生)和居住在农村的父亲李**(1939年4月15日出生)、母亲李**(1942年7月14日出生)需要抚养。李**、李**夫妇生育原告李**、李**、李**、李**四兄妹。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判决后认定为1508021元。被告吴*已赔付医药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注意交通安全,操作不当、占道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不注意交通安全临危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作为搭乘人员,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并无不当,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本院确定原告李**和被告吴*按7:3比例承担本案侵权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和项目,因原告李**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向本院提供了在城市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5-2016年湖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本院核实为:1、医疗费,241626元;2、鉴定费,4000元;3、后续治疗费,34000元(继续康复费20000元+取内固定物14000元);4、护理费,612715元(服务业35623元/年×20年×86%);5、误工费,19700元(建筑业38248元/年÷365天/年×188天);6、伙食补助,11900元(119天×100元/天);7、残疾赔偿金,457004元(26570元/年×20年×86%);8、交通费,1000元;9、营养费3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11948元【女儿7岁:(18335元/年×11年×86%÷2=86724元);父亲75岁:(9025元/年×5年×86%÷4=9701元);母亲72岁:(9025元/年×8年×86%÷4=15523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上述十一项损失合计1509893元。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安邦**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赔偿。对于保险赔偿部分,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李**和李**两人受伤,李**已通过另案诉讼主张了保险赔偿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已确认李**总损失为1508021元,原告李**的损失经核实为1509893元,双方总损失基本相当,本院认为李**和原告李**按5:5比例分配保险赔偿款较为公允。据此,被告安邦**支公司在12万元交强险限额内按50%比例赔付原告李**60,000元,其余损失1449893元,由被告吴*赔偿30%即434967.9元(1449893元×30%),被告安邦**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赔付被保险人吴*应当赔偿的部分,即在30万限额内按50%比例赔付原告李**150,000元,超出部分284967.9元(434967.9元-150,000元)由被告吴*个人赔付,同时被告吴*已赔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除去交强险赔付部分外,原告其余损失的70%即1014925.1元(1449893元×70%)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210000元;

二、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274967.9元(已扣除先前赔付的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75元,减半收取1738元,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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