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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邓**、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7、8月份的一天,因被告人谢**、周**及谢*甲(因本案已判刑)与被害人周*甲有矛盾,遂同张*、梁某某(该二人因本案已判刑)在谢*甲家商议打周*甲一事。被告人谢**、周**及谢*甲三人要求张*、梁某某砍周*甲一只手或一只脚,事成之后给一万元给张*、梁某某作报酬。2004年10月9日21时许,张*、梁某某将周*甲砍伤。经鉴定,周*甲的伤势属重伤,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伍级。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递交了:1.户籍证明、病历、证明、刑事判决书、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梁**、杨某某、周**的证言;3.被害人周**的陈述;4.被告人谢**、周**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人谢**、张*、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周**指使张*、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邓**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罗**辩护意见是:1、本案存在合理怀疑,被告人周**无犯罪动机,因周**在2010年7月25日向公安机关出具了同案犯的证言,同案犯有栽赃嫌疑,且同案犯述称周**雇凶出钱数量不一致,存在合理怀疑,根据罪疑从无原则,应宣告周**无罪。2、即使被告人周**自愿认罪,但属于初犯、从犯,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周**犯有高血压三期等不宜收押的疾病,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周易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6年1月4日,被告人周**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周**经济损失40000元,当庭兑现,取得了周**的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双方涉案人员不要追究刑事责任。

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谢**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周**经济损失40000元,当庭兑现,取得了周**的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双方涉案人员不要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4年7、8月间,周**、谢**、谢*甲指使张*、梁某某等故意伤害周**。

2、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4年7、8月间,谢**、周**、谢*甲指使张*、梁某某等故意伤害周**。

3、抓获经过,同案人谢**、张*、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4年7、8月间,在谢**家谢**、周**、谢**合谋要打周*甲,谢**、周**、谢**出钱,指使张*、梁某某殴打伤害周*甲。

4、被害人周**的陈述证实,张*、梁某某故意伤害周**的过程。

5、证人梁**、杨某某、周**的证言分别证实,张*、梁某某故意伤害周某甲的过程。

6、耒**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等书证证实,周*甲伤后在耒**民医院住院治疗。

7、谢**、周**个人信息及刑事判决书、补充侦查资料、说明证实,谢**、周**、谢*甲指使张*、梁某某故意伤害周某甲的过程。案发时,谢**、周**系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

8、衡阳华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周**的伤势属重伤、五级伤残。

9、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谢**、周**已与附带民事原告人周**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周**经济损失,当庭兑现,取得了周**的谅解,周**放弃附带民事责任追究。

10、诊断证明,不宜收押意见表证实,被告人周**患有高血压三期,伴有心律失常疾病,不宜收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周**指使张*、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周**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谢**、周**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周**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谢**、周**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的辩护人罗**认为,周**犯罪证据具有合理怀疑,不具有确实、充分性,请求宣告周**无罪或即使有罪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多次供述尽管在周**雇凶出钱多少上存在细微差别,但均一致证实周**愿意出钱雇凶伤害周**的事实,故其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周**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谢**、周**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参考耒阳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李**、周**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易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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