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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谭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谭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诉称,其系罗*与被告谭某某的婚生子。2014年3月7日,罗*与谭某某在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父亲罗*抚养,被告谭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学费和医疗费凭票据由罗*和谭某某各承担一半,直至原告成年。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未支付分文抚养费、医疗费和学费。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谭某某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含学费、医疗费)26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罗*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罗*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罗*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2、被告谭某某的身份证明复制件,拟证明被告谭某某的基本情况;

3、离婚证复制件,拟证明原告罗*某的父亲罗*与母亲谭某某于2014年3月7日在衡阳**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罗*某的父亲罗*与母亲谭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罗*某由罗*抚养,谭某某每月支付800生活费,学费和医疗费凭票据双方各付一半,直至罗*某成年为止;

5、医疗费、学费票据共计17041元,拟证明原告罗某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读书、看病共用去174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谭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证据1至4,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红星医务室2014年4月11日、6月2日、9月11日、10月25日、12月11日出具的五份证明,证明原告罗某某共支付医药费1712元,没有证明人的签字,亦没有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用药处方予以佐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对2014年12月3日名为“张忆然”的挂号费、诊察费共计6元的票据不予采纳;对南华**一医院2014年12月30日姓名为罗某某,性别女,医药费221.60元的票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衡阳市石鼓区胜利健康生活药房西药3600元的票据,没有证据证明系用于原告治病所购,本院亦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罗*某系罗*与被**某某的婚生子。2014年3月7日,罗*与被**某某在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罗*某由罗*抚养,被**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学费和医药费凭票由罗*和谭某某各负担一半。自2014年3月7日至2月29日,原告罗*某的生活费为18400元,并用去学费8410元、医疗费3588元。被**某某未支付抚养费(含生活费、学费),故原告罗*某诉至本院。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抚养费纠纷。原告罗*某系罗*与被**某某之婚生子。罗*与被**某某于2014年3月7日协议离婚,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衡阳**民政局对协议亦予以确认,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之规定,被**某某对原告罗*某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引发本案,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3月7月至2016年2月29日的生活费及一半的学费、医药费,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罗*某的生活费为18400元,学费和医药费共计11998元,被**某某应负担一半即5999元,两项合计24399元,被**某某应予支付。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本院认为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某某支付原告罗某某抚养费(含学费、生活费)共计24399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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