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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限公司与来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株**限公司诉被告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株**限公司诉称:2015年4、5、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亚硫酸钠,原告共计供货623955元,被告在2015年7月24日前付款200000元。2015年11月19日签订《还款协议书》,承若11月30日前付款200000元,12月30日付清余款,逾期按所欠货款金额千分之五每日计算利息,《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3955元人民币给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人民币(403955×6.9%÷4(一个季度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承担违约金50000元【0.5%×(200000×40天+200000×10天)】暂计至2016年1月7日;要求计至实际支付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3、合同三份,拟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及合同约定货到付款。

证据4、还款计划书一份,拟证明欠款时间及金额。

证据5、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欠款金额及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本院认为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且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5月18日、7月13日,原、被告共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亚硫酸钠,同时合同对价格、数量、质量要求、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亚硫酸钠,截止至2015年8月28日止,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3955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2015年11月30日前付款2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付清余款,逾期按所欠货款金额千分之五每日计算利息。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故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年利率6.9%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176元(1、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以423955元为基数,利息损失为6412元。2、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以403955元为基数,利息损失为764元。1﹢2=7176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675元(1、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违约金为3550元。2、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以403955元为基数,违约金为2125元。1﹢2=567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及时支付原告的货款,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0395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人民币(403955×6.9%÷4(一个季度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承担违约金50000元【0.5%×(200000×40天+200000×10天)】暂计至2016年1月7日;要求计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7176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675元,并且从2016年1元8日起至货款全部还请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所欠货款金额千分之五每日计算违约金的请求,虽然被告没有请求本院予以适当减少,但是由于约定的违约金畸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被告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株洲**限公司货款403955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17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675元,合计416806元,并且从2016年1月8日起至货款全部还请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株洲**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28元,减半收取4114元,保全费2780元,合计6894元,由原告株**限公司承担690元,由被告来**有限公司承担6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荷塘支行驻湖南省**民法院收费处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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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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