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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被上诉人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5)资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罗*之委托代理人何*、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4时20分许,陈**(另案原告)驾驶湘H2L191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31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白鹿铺路段,与傅**驾驶的因车辆发生故障后停靠在公路上的湘G2688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致陈**及其车上乘坐人员罗*受伤、乘坐人员陈**死亡。经益阳**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责任认定,陈**负主要责任,傅**负次要责任,罗*不承担责任。罗*受伤后被送往益阳**会医院治疗,住院42天,用去医药费27540.51元。2013年3月5日,罗*伤情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不构成伤残,伤后需休息5个月,后期内固定钢板取出术需7000左右,抗疤痕治疗、促骨折愈合等治疗费4000元左右。2014年7月,罗*已实际支出医疗费4269.98元。罗*因伤膑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27540.51元、继续治疗费11000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42天)、护理费4099.2元(97.6元×42天)、误工费18000元(120元×150天)、交通费500元,共计62399.71元。傅**驾驶的湘G26888车辆实际车主系李*,李*雇佣傅**驾驶车辆,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对罗*赔偿交强险内医疗费10000元,另对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了11万元,李*未赔偿罗*的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陈**违章驾驶车辆,与傅**违章停靠的车辆相撞,造成罗*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傅**负事故次要责任,陈**负事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正确,依法予以采纳。傅**系受雇于李*驾驶肇事车辆,故李*应对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湘G26888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罗*医疗费10000元,应在总损失内予以扣减。李*辩称罗*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李*应当赔偿罗*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5719.91元[(27540.51+11000+18000+4099.2+1260+500-10000)×30%]。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李*赔偿罗*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5719.9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7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2日,而原审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明显超过了法律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2、原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湘G26888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接受交强险投保的保险公司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据此,李*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罗*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罗*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案件一直由交警部门组织调解,调解未成,是因上诉人李*不予配合导致的,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2、湘G26888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120000元,且事故所涉案件的各权利人均无异议,故已无必要参加诉讼。罗*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李*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是否遗漏必须参诉讼的当事人。现分述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并无中止、中断事由时,权利人即丧失了胜诉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虽发生在2012年11月,但交警部门一直在对案件进行调解处理,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证明》予以佐证。当事人主张权利并非只有通过诉讼一种方式,还包括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理以及组织的调解活动,本案因交警部门组织调解而诉讼时效中断。故李*提出的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是否遗漏必须参诉讼的当事人问题。本案中,傅**所驾驶的湘G26888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事故后向事故的所有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120000元,且各受害人对该笔赔偿的分配达成协议。罗*起诉时没有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李*在原审答辩时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未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李*上诉提出的应追加交强险保险公司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二审予以维持。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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