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周*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刘阳辉,被告人周*及辩护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周*之父周*甲与邻居周*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周*上前帮架,致周*某轻伤,该院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请,因被告人周*将其打伤,尔后被送往浏**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要求被告人周*赔偿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医药费含鉴定费26820.84元;2、后期治疗费4000元;3、交通费2000元;4、误工费13550.8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宿补助费12250元;6、护理费6753.34元;8、营养费5000元;9、残疾赔偿金32192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2567.03元。

被告人周*及辩护人对故意伤害的罪名及打伤原告人周*某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人周*某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同意按照法院判决的数额对被告人周*某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周*之父周*甲驾车从其邻居周*某家门前经过时,周*某之妻鲁某某用石头挡在路中间,不许周*甲驾车通过。周*甲遂叫来妻子周*乙及被告人周*前来理论,双方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周*与周*某发生揪扭,被告人周*将周*某掀翻在地,用拳头将周*某的眼睛和鼻子打伤,后经一旁村民拉扯开。周*某于当天被送往本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8日出院。经鉴定,周*某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侧眶内侧壁爆裂性骨折,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之规定,属于轻伤二级。

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含鉴定费)26820.84元,误工费10505元(2101元/月÷30日×15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100元/天×35天×2人),护理费6753.34元(3376.67元/月÷30日×60日),营养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8679.18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赔偿周*某经济损失2万元,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将剩余损失人民币38680元存至本院案款账户中。

同时,经进行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周*所在的基层组织证实被告人周*平时表现较好,且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伤情照片、现场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病历资料、收条、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请求免除处罚请愿书等书证;证人鲁某某、周*甲、周*丙、周*乙、聂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同时,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的矛盾,且被告人周*赔偿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周*所在基层组织证明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周*接受社区矫正,服从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被告人周*的辩护人以此要求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周*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原告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其一,其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均提供了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其二,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其三,其主张误工费应按照餐饮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依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人的误工费;其四,其主张住宿费及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供票据、鉴定书等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五,其主张营养费5000元、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均过高,故酌情调整为营养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八千六百七十九元一毛八分,由被告人周*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已支付二万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