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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东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及其辩护人刘风光、被告人李*均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6月,被告人庄*两次将毒品贩卖给被告人李*,被告人李*将购得的毒品除自己吸食外,还分四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被告人庄*、李*均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刘风光辩称,1、被告人庄*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庄*系初犯、偶犯,贩卖对象为熟识的朋友,且数量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6月,被告人庄*两次在长**塘街道和东大酒店附近贩卖毒品给被告人李*,被告人李*将购得的毒品除自己吸食外,还分四次在长**塘街道和东大酒店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夏*、粟*(均行政处罚)。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庄*在长**塘街道和东大酒店附近,贩卖给被告人李*4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和少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庄*在长**塘街道和东大酒店附近,贩卖给被告人李*8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

3、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在长**塘街道和东大酒店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夏*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

4、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李*在长**塘街道和东大酒店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粟坚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

5、2015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在长**塘街道和东大酒店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粟坚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

6、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李*在长**塘街道和东大酒店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夏*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

2015年6月18日,长沙县公安局民警在长沙县泉塘街道广角之念小区2单元1304室将被告人李*传唤到案。同日,经对被告人李*新鲜尿样采用胶体金分析法进行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为阳性。

2015年6月25日,长沙县公安局民警在长沙市芙蓉区东湖街道东湖村十组将被告人庄*抓获,且在被告人庄*的住宅内及其湘A×××××小车内提取了麻*可疑物44.5粒(重4.22克)冰毒可疑物0.44克、小塑料袋10个,一卷锡箔纸、一个勺子等物品。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以上涉案的冰毒可疑物0.44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可疑物4.22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同日,经对被告人庄*新鲜尿样采用胶体金分析法进行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为阳性。

另查明,被告人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粟坚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通话详单、被告人庄*和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明知是毒品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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