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王*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7月27日开始,被告人王**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胡某某(均已判决)窜至湖南省双峰县、浏阳市、醴陵市等地多次盗窃摩托车。被告人王*盗窃部分摩托车时会在实施盗窃的前一天通知陈某某(已判决),将盗得的摩托车在指定地点销赃给陈某某及陈某某安排的黄*、赵*(均已判决)等人;另外一部分摩托车则由被告人王*销往长沙市马王堆。截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王*参与盗窃54次,盗窃摩托车54辆,共计盗窃价值人民币258171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本市欧阳予倩路3号农村商业银行附近盗得王**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女式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

2、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本市金庭东方酒店地下车库外盗得田*的紫色女式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

3、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本市北正路人和家居门口盗得郭某某的黑色女式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00元。

4、2013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双峰县蔡**大道163号神仙居网吧门口盗得陈某甲的黑色女式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25元。

5、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双峰县迎宾路洞庭春大酒店外盗得孙某某的黑色新大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

6、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本市金沙北路进行网吧旁盗得邓南某的红色女式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80元。

7-8、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成及邓某某先后窜至双峰县巨龙御园15栋1单元门口坪内、“城北茗茶休闲”门口盗得曾甲*的红色女式豪爵牌摩托车一辆、朱某某的黑色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320元、5950元。

9-10、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成及邓某某先后窜至双峰县湾田艺芳新城上苑售楼部、复兴路688号双峰县邮政储蓄门口盗得胡某某的蓝色本田牌摩托车一辆、阳某某的灰色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700元、7125元。

11-12、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成及邓某某先后窜至双**监站新办公楼工地外马路上、城北威龙国际门口盗得彭某某的黑色女式豪爵宇钻牌摩托车一辆、罗*的黑色女式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720元、4875元。

13-14、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王成及邓某某先后窜至双峰**府小区2栋1单元、城北长城大药房盗得唐某某的蓝色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一辆、周某某的蓝色女式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800元、5525元。

15、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双峰县洪山殿太平寺腾云宾馆盗得彭某甲的红色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10元。

16、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本市集里社区齐富宾馆门口盗得朱**的黑色女式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60元。

17、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本市集里街道北正北路盗得张*的黑色女式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80元。

18-19、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成及邓某某先后窜至双**通公司门口、蔡**大道东佳惠超市外盗得陈**的红色女式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宋某某的黑色女式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785元、3575元。

20-21、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成及邓某某先后窜至双**信华庭1栋3单元门口、步步高超市门口盗得朱*的黑色女式豪爵牌摩托车一辆、谭*的红色女式豪爵宇钻牌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800元、4875元。

22-23、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王成及邓某某先后窜至双峰县万宜家园项目部旁、走马街双龙驾校内盗得朱*的红色女式豪爵牌摩托车一辆、乃某某的黑色新大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875元、5610元。

24、2014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双峰县洪山殿太平寺腾云宾馆盗得王**的红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80元。

25、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双峰**商银行门口盗得贺某某的黑色女式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

26、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双峰县永丰镇五里牌新街盗得陈某丙的蓝色新大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20元。

27-30、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成及邓某某先后窜至双峰县国藩手机城门口、原天堂伞专卖店(永丰所)、锁石镇锁石村合心村民组、锁石镇锁石村盗得周*的黑色女式豪爵宇钻牌摩托车一辆、宋**的黑色女式豪爵宇钻牌摩托车一辆、王**的红色女式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刘某某的红色女式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550元、6175元、5070元、2970元。

31-34、2014年4月1日,被告人王成及邓某某先后窜至双峰县经开区荣城名苑盗得金*的红色女式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窜至双峰县职业中专大门口盗得万某的黑色新大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一辆,窜至双峰县经开区天悦宾馆门口盗得席某某的黑色新大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一辆,窜至双峰县洪山殿太平寺腾云宾馆盗得王**的黑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500元、6270元、5070元、5016元。

35-37、2014年4月2日,被告人王成及邓某某先后窜至双峰县烟草局对面天添缘网吧盗得龚*的蓝色女式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窜至双峰县康乐园足浴城门口盗得江某某的黑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一辆,窜至双峰县走马街镇鸿伟超市门口盗得胡**的蓝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320元、4290元、4680元。

38-39、2014年4月3日,被告人王成及邓某某先后窜至双峰县亿鑫宾馆门口盗得唐**的红色新大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一辆,窜至双峰**心卫生院门口盗得朱甲某的黑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610元、5700元。

40-43、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成及邓某某先后窜至双峰县佳旺超市门口盗得喻某某的黑色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一辆,窜至双峰县复兴路凤铝不锈钢店门口盗得朱甲某的黑色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一辆,窜至双峰县五里牌永兴巷远美鞋店门口盗得王**的红色新大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一辆,窜至双峰县洪山殿天下鞋城店门口盗得朱**的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550元、750元、4950元、5525元。

44、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双峰县蛇形山盗得谭小某的红色豪爵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80元。

45、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双峰县走马镇大唐村王AA家盗得王**的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80元。

46-48、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先后窜至本市金刚镇华联超市门口盗得李*的黑色女式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窜至本市大瑶镇故乡酒吧楼下盗得黄甲某的黑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一辆,窜至本市大瑶镇**汽修厂盗得刘**的黑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380元、4875元、3120元。

49、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窜至醴陵市白兔潭镇华泰宾馆门口盗得范某某的黑色女式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75元。

50、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窜至本市大瑶镇金富国际5栋外马路上盗得陈**的黑色女式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20元。

51-53、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窜至醴陵**农科站、醴陵**村委会大院、本市金刚镇金刚宾馆门口盗得李**的黑色女式豪爵牌摩托车一辆,黄**的蓝黑相间豪爵牌女式摩托车一辆,陈**的黑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575元、5330元、5850元。案发后,此次被盗的摩托车均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李**、黄**和陈**。

54、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窜至本市工业园蒙**幼儿园外盗得陈*的黑色女式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

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浏阳市公安局从网岭监狱押解到浏阳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发票、车辆合格证、行驶证、车辆信誉卡、机动车登记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乘车信息等书证、物证;证人刘*、王**、王**、赖**、彭**的证言;被害人陈**、孙某某、朱*某、胡某某、阳某某、彭某某、罗*、唐某某、周*某、彭**、陈**、宋某某、朱*、谭*、朱*、乃某某、王**、贺某某、陈**、周*、宋**、王**、刘某某、金*、万*、席某某、王**、龚*、江某某、胡**、谭**、朱*某、喻某某、朱**、王**、朱**、谭**、王**、王**、田*、郭某某、黄**、邓**、朱**、张*、李*、刘**、范某某、陈**、何*、李**、黄**、陈**、陈*、曾甲*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与他人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犯罪前科及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作用较小的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故对辩护人的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23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