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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喻**(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借款15万元给被告,后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2年元月向原告补打了借条。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2、判令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原告主张债权之日起至被告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0元。2011年7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0元。因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12年元月向原告补写了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50000元整。至2015年2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返还45000元。因被告之后未再还款,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银行存款凭证,另有原告关于借款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银行存款凭证,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2次借款共计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没有约定期限或约定不明的,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中自述被告已共计还款45000元,该款应当从被告拖欠的本金中予以抵扣,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5000元(150000-45000)。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关于判令被告自主张债权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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