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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瞿*、芦珍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瞿*、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的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瞿*、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5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于2015年8月29日归还,借款利息为每月2%,如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原告已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5月29日分两次将100万元转至被告芦**的账户,履行了借款的义务,但两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2、两被告按借款本金24%/年的标准支付原告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所产生利息(自2015年8月30日起开始计算,截至2015年10月29日已产生39452元);3、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瞿*、芦**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的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瞿*、芦**向原告陈**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瞿*、芦**向陈**借款100万元,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借款利月息2分,瞿*、芦**应于2015年8月29日归还,逾期未还款,则应承担陈**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陈**于2015年5月28日、5月29日两次通过建设**兴支行向芦**的账号6229883010004480分别转账50万元,共计100万元。瞿*、芦**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9日,余下的本息并未如期归还。

另查明,瞿*、芦珍妮于201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6日,陈**与**南吾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的诉讼事宜,陈**向**南吾同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提供的《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认定瞿*、芦**向陈**借款共计100万元的事实。现借款期满,瞿*、芦**未按约偿还有违诚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瞿*、芦**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瞿*、芦**在借条上签字,故瞿*、芦**所借陈**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瞿*、芦**共同偿还。故陈**要求瞿*、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瞿*、芦**逾期还款,还应按约支付该款产生的利息,陈**依据《借条》的约定要求按照24%/年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另,陈**与**南吾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陈**为实现债权须向**南吾同律师事务所支付5万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陈**已实际支付,按照《借条》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瞿*、芦**承担,故陈**起诉请求瞿*、芦**支付5万元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瞿*、芦珍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限被告瞿*、芦珍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

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6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05元,由被告瞿*、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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