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程有限公司称,中国工**限公司益阳桃花仑支行1××××3账户上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由湖南金**限公司梓山湖新城迷你空间项目部缴纳,工程已于2015年2月15日竣工验收,湖南金**限公司在施工现场公示了建设项目的竣工日期,对农民工工资进行了结算,并对所欠农民工工资出具了欠条。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在中国工**限公司益阳桃花仑支行1××××3账户上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20万元的冻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胡**与湖南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0240号民事调解书:一、双方确认至2015年4月2日止,被告湖南金**限公司应向原告胡**支付钢材货款、垫资回报及其他费用共计13670172元,被告湖南金**限公司应在2015年5月1日前向原告胡**支付2000000元,被告湖南金**限公司应在2015年6月1日前向原告胡**支付3000000元,被告湖南金**限公司应在2015年7月1日前向原告胡**支付3000000元,被告湖南金**限公司应在2015年8月1日前向原告胡**支付3000000元,余款2670172元应在2015年9月1日前由被告湖南金**限公司向原告胡**一次性付清;二、如被告湖南金**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条约定的任何一笔付款义务,则原告胡**有权要求被告湖南金**限公司一次性履行以上全部剩余款项,并有权要求被告湖南金**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尚欠付款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原告胡**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诉讼费用95423元,减半收取4771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711.5元,由原告胡**承担;五、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再无其他争议。该调解书生效后,湖南金**限公司未能履行该调解书,胡**于2015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执行。2015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长中民执字第00449-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南金**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112744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2015年6月24日,本院向中国工商**阳桃花仑支行作出(2015)长中民执字第00449-2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对湖南**限公司的1××××3账户应冻结1700万元,已冻结3551450.26元,冻结期间为6个月(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异议人湖南金**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其异议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2013年2月4日,佳**(湖南**限公司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阳银星支行的账号为4××××8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20万元整给湖南金**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阳桃花仑支行的账号为1××××3的账户。款项来源为工程款。

2015年7月27日,佳**(湖南**限公司向湖南省益阳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根据佳**(湖南**限公司与湖南金**限公司签订的《梓山湖新城迷你空间项目》施工合同,湖南金**限公司将农民工保证金、文明措施费及报建费用120万元转入佳**(湖南**限公司账户,该费用是由迷你空间项目项目经理郭*平个人账户转给佳**(湖南**限公司财务,由佳**(湖南**限公司报建统一代付。

益阳市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用账户退还审核表记载:经核,该项目公示以来无欠薪投诉,同意退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20万),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并盖有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专用章。

再查明,2015年11月30日,中国工**限公司益阳桃花仑支行出具证明:湖南金**限公司在中国工**限公司益阳桃花仑支行1××××3账户是公司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用账户。

2015年12月2日,湖南省**人民法院发出的(2015)益*执字第615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上记载:湖南金**限公司在中国工**限公司益阳桃花仑支行1××××3账户是公司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用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6月24日,本院向中国工商**阳桃花仑支行发出(2015)长中民执字第00449-2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对异议人湖南**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阳桃花仑支行的1××××3账户进行了冻结。湖南省益阳市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用账户退还审核表表明,2015年8月27日经湖南**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异议**建筑公司已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已同意退还该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此时该账户已失去了其应急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意义,本院对该账户的冻结并没有改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性质和用途。所以本院的冻结行为合法有效。综上,异议人湖南金**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湖南金**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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