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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被上诉人刘**、陈**、陈**、贺梅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刘**、陈**、陈**、贺梅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5)资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刘**、陈**、陈**、贺梅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4时20分许,陈**驾驶湘H2L191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319国道由南向此行驶,至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白鹿铺路段,与傅**驾驶的因车辆发生故障后停靠在公路上的湘G2688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致陈**车上乘坐人员陈**当场死亡及陈**、罗*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11月27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陈**负事故主要责任,傅**负次要责任,陈**、罗*不承担责任。湘G26888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陈**、陈**、贺梅香死亡赔偿金11万元,傅**、李*未予赔偿。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死者陈**于1963年10月16日出生,陈**事发前长期在益阳市资阳**资产管理委员会茶亭子组李**开设的豆腐作坊务工。刘**系死者陈**之妻,陈**系死者陈**之子,陈**、贺梅香系死者陈**之父、母。陈**、贺梅香育有5个子女。因陈**死亡所遭受的损失依法计算为:丧葬费21946.5元、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3414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18元(6609年×5年÷5人+6609元×5年÷5人),共计543444.5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违章驾驶车辆,与傅**违章停靠的车辆相撞,造成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傅**负事故次要责任,陈**负事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正确,应予采纳。傅**系受雇于李*驾驶肇事车辆,故李*应对刘**、陈**、陈**、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湘G26888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万元,故应在刘**、陈**、陈**、贺**应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针对李*提出的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相关标准赔偿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死者陈**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务工人员相关标准计算,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李*辩称的刘**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综上,李*应当赔偿各权利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0033.35元[(21946.5元+468280元+40000元+13218元-110000元)×30%]。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李*赔偿刘**、陈**、陈**、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0033.3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2日,而原审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明显超过了法律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2、原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湘G26888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接受交强险投保的保险公司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3、原审认定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错误。陈*财系农业户籍人口,原审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另,本案中,陈**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应由陈**承担。据此,李*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刘**、陈**、陈**、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刘**、陈**、陈**、贺**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案件一直由交警部门组织调解,调解未成,是因上诉人李*不予配合导致的,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2、湘G26888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120000元,且事故所涉案件的各权利人均无异议,故已无必要参加诉讼;3、受害人虽系农业户籍,但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相关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在扣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后,按当事人责任比例承担的,故一审认定的并无不当。刘**、陈**、陈**、贺**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李*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是否遗漏必须参诉讼的当事人;三、原审对陈**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现分述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并无中止、中断事由时,权利人即丧失了胜诉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虽发生在2012年11月,但交警部门一直在对案件进行调解处理,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证明》予以佐证。当事人主张权利并非只有通过诉讼一种方式,还包括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理以及组织的调解活动,本案因交警部门组织调解而诉讼时效中断。故李*提出的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是否遗漏必须参诉讼的当事人问题。本案中,傅**所驾驶的湘G26888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事故后向事故的所有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120000元,且各受害人对该笔赔偿的分配达成协议。刘**等起诉时没有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李*在原审答辩时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未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李*上诉提出的应追加交强险保险公司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对陈**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陈**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及务工地公安派出所、资**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据,能证实陈**在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经开区五里堆资管委茶亭子组务工。同时,李*对上述事实亦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陈**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审按城镇相关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另,上诉人李*提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由其全部承担的理由。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李*赔偿受害人刘**等120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了傅**在本案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刘**等人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李*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二审予以维持。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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