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刘某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玉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相遇熙岸旁边的浏阳河桥下,从一中年男子处收购三台被盗的价值人民币10960元的摩托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刘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为了盈利,在长沙市芙蓉区相遇熙岸旁边的浏阳河桥下,从一中年男子(具体姓名不祥,在逃)处,以4100元的价格收购了3台被盗的摩托车,刘某某将3台摩托车藏匿在雨花区花桥村其租住的房内。当日19时许,公安干警在刘某某的租住处将其抓获,并收缴了3台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3台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0960元。案发后,3台摩托车已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东湖派出所接受刑事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

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6月28日19时许,东**出所干警抓获刘某某;

3、被害人邹某某、谭某某、李**的陈述证明,他们摩托车被盗的情况;

4、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干警在刘某某的租住处扣押3台摩托车,已发还各被害人;

5、被盗摩托车的照片;

6、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认鉴(2015)18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3台摩托车的价值;

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户籍资料证明,刘某某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刘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得来的价值人民币10960元的财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缴,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调查,被告人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刘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