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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龚**、中国人**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龚**、中国人民财**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何*、龚*、被告龚**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人保株洲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龚**驾驶湘HQ****号小型汽车在益阳市资阳区原妇幼保健院门口路段碰倒右侧路边同向行走的行人赵**后,往桥北方向逃逸,在行驶至桥北步行街西头入口处撞上停在路边的湘HX0251出租车后,继续往资江河堤方向逃逸,在与河堤围墙相撞后停车,致赵**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益**民医院住院治疗199天,花费医疗费101729.46元。经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时间为一年,出院后对症治疗费3000元,二期手术费用12000元,二期手术期建议一人陪护两周。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不承担责任。被告龚**驾驶的湘HQ****号小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株洲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龚**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0225.5元,判令被告中国人保株洲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龚**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并予判决。

被告中国人保株洲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求的项目部分不合法,应依法予以核减。本案驾驶员龚**事发前饮酒驾驶车辆,事发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保险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费用。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龚**驾驶湘HQ****号小型轿车在益阳市资阳区原妇幼保健院门口路段碰倒右侧路边同向行走的行人赵**后,往桥北方向逃逸,在行驶至桥北步行街西头入口处撞上停在路边由罗**驾驶的湘HX0251出租车后,继续往资江河堤方向逃逸,在与河堤围墙相撞后停车,致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4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罗**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益**民医院住院治疗19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01409.46元(该款已由被告龚**支付)和门诊医疗费160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之伤情经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其损伤情况,建议伤后误工期为一年,出院后对症治疗及检查费用3000元,二期手术拆内固定费用12000元,二期手术期建议一人陪护两周。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龚**驾驶的湘HQ****号小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株洲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湘HQ****号车辆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被告龚**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名认可。事发后,经益阳**鉴定中心对龚**的血液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分析,龚**当时系饮酒驾驶湘HQ****号车辆。

又查明:原告赵**系城镇居民。原告赵**之母徐**(1937年12月20日出生)由原告赵**等五名子女共同赡养。原告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101569.4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50元(50元/天×199天)、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护理费23645元(40520元/年÷365×213天)、误工费38022元(48525元/年÷365×286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833.5元(18335元/年×5年×10%÷5人)、交通费8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247459.96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龚**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复印件、益**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单、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益阳市资阳区大码头街道鹅羊池社区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大小赔偿。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不承担责任,可以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因此,原告的总损失247459.96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株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责任限额内足额进行赔偿,超过部分127459.96元(247459.96元-120000元)由被告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龚**系饮酒后驾驶车辆,且在事故发生后驾驶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保株洲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诉求,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被告中国人保株洲市分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龚**系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对被告中国人保株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部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株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由被告龚**赔偿原告赵**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7459.96元,剔除已支付的101409.46元,被告龚**还应赔偿原告赵**26050.5元;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共计146050.5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洲市分公司、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负担152元,由被告龚**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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