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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长沙威**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下简称威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03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威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杜*1992年9月至威**司上班,2010年9月3日,杜*左手无名指骨折,该伤于2011年1月29日被长沙市**委员会认定为拾级工伤。威**司向杜*支付了9240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2年11月27日杜*因高血压性脑出血住院,此后未再上班,2012年12月26日出院。湖**科医院(湖南**民医院)在2012年12月26日出具的《出院记录》中的出院诊断为:“1.高血压性脑出血(右侧基底节区)疗效好转;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疗效好转;3.肺部感染疗效:治愈”,出院医嘱为:“1.继续住院行控制血压、护脑营养神经等药物治疗及肢体康复训练等”。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30日杜*陆续接受住院治疗。2013年12月30日杜*从湖南中**附属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中风病出血中风后遗症期气虚血瘀西医诊断:1.脑出血后遗症期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调情志、饮食宜清淡易消化、忌肥甘厚味及辛辣刺激之品;2.戒烟酒,加强肢体功能煅炼,注意控制血压;3.不适随诊。”2014年7月2日,杜*向威**司递交湖南**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全休贰月,病情变化随诊。威**司准许杜*休假。2014年9月12日,威**司向杜*发放了《不需住院病假审批表》,其中人力资源处意见栏载明“根据国家规定,您最多可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您现在已享受24个月,医疗期满仍不能上班,公司可解除您的劳动合同,截止11月30日”。杜*确认2012年11月所患××未申请工伤认定。双方均确认威**司给杜*医疗期两年,2014年11月之前的杜*工资已发放。杜*因病离职前的月均工资为1012元。2015年1月16日,威**司向杜*邮寄通知,其中载明“……你于2012年11月27日因病开始休病假,截止2014年11月26日医疗期已满,现通知你接到通知后3日内来公司上班,否则按照旷工处理,若你身体状况不能坚持上班,请你向公司书面报告,特此通知。”杜*确认收到了该通知。2014年12月、2015年1月,杜*未到威**司上班。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2日,双方就杜*的转岗、解除劳动合同进行过多次协商。2015年2月4日,威**司出具《关于解除杜*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向杜*邮寄,决定载明:“杜*,男,……因患××假(高血压,脑溢血后遗症),现医疗期已满,……公司决定从2015年2月1日解除公司与杜*的劳动合同。”2015年2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二、相关待遇按照公司改制时间起算(2003年12月31日)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4547.5元一个月待通知金1265元。扣除2014年12月五险一金个人部分349.15元,2015年1月五险一金个人部分455.65元,共计扣除804.8元。三、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以现金支票方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壹万伍仟零柒元柒角整(15007.7元),按本协议一次性处理完结后,杜*同甲方的一切关系终止,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补偿要求和诉讼请求,甲方不再对乙方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乙方在公司上班期间有工伤,离职手续办完后工伤相关待遇另行计算)。”威**司盖章确认,杜*签字确认。2015年3月12日威**司通知杜*来领取协议约定的现金支票,杜*拒绝。杜*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省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要求威**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一个月的待通知金、医疗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5年4月3日,省仲裁委向杜*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立案号为湘劳仲案字(2015)第089号。2015年8月10日,省仲裁委向杜*出具证明“申请人杜*,工伤争议一案湘劳仲案字(2015)089号,已立案审查,目前该案尚未出裁决结果。”法院向省仲裁委确认,无延期裁决的法定情形。杜*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杜*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杜*主张是3729.4元,威**司主张是3443元。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工资收入明细账单、往来明细帐单、工资银行流水、社保应缴实缴情况表、住房公积金明细表。威**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杜*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工资明细统计表。法院审查认为,威**司提交的证据2009年10月工资明细与杜*工资流水不符,年终奖1200元未计入,住房公积金数额与杜*提交的公积金缴存记录不一致,对威**司提交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法院采信杜*的主张,杜*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29.4元。2、2015年2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时杜*是否遭到胁迫。杜*称遭到胁迫,威**司以杜*不签字就无法办理失业保险、不能领取相关补偿,旷工将遭到开除为由胁迫杜*,杜*才在协议上签字。威**司称,协议是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杜*交的录音材料也显示了双方经过协商,工伤待遇另计也是应杜*要求写入,不存在胁迫。法院认为,杜*承认未受到威**司暴力人身威胁,杜*出于自身经济考虑在协议上签字不能认为受到威**司胁迫。杜*认为签订协议时受到威**司胁迫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在法律规定的24个月医疗期满后,双方在2015年2月1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威**司给杜*的离职经济补偿为15007.7元。该协议未违背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协议充分考虑了双方诉求,威**司以杜*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按威**司改制后的杜*工作年限计算杜*的经济补偿金,合理合法。杜*以签订协议遭受胁迫、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2、双方已签订离职补偿协议,杜*要求威**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医疗补助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3、2010年9月3日杜*受的伤被认定为十级工伤。威**司应向杜*支付工伤待遇,威**司向杜*支付工伤待遇后,可依法向社会保险部门理赔,收益归威**司所有。法院以3729.4元/月为标准计算,杜*可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76.4元(6个月×3729.4元/月=2237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76.4元(6个月×3729.4元/月=22376.4元),共计44752.8元,杜*要求威**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在44752.8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4.杜*可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105.8元(7个月×3729.4元/月=26105.8元),减去威**司已先行支付的9240元,威**司应向杜*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16865.8元,杜*只要求威**司支付13136.4元系对自己权利进行处分,对杜*要求威**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136.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威**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杜*协议约定的补偿金15007.7元;二、威**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752.8元;三、威**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136.4元;四、驳回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合计72896.9元,限威**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杜*。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威**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就上诉人对于签订合同的实际情况与原因并未做实质审查,且认定中遗漏部分重要信息,断章取义,避重就轻,实属事实认定不清。2014年11月26日上诉人医疗期满,被上诉人一直未予通知,但已停止发放工资,直到2015年1月1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通知》,上诉人接到通知后就与被上诉人联系,于2015年1月29日提交申请报告要求换岗。但被上诉人一直以没有适合岗位为由,并于2015年2月4日向上诉人邮寄《再次通知》。此后,上诉人迫于生计,希望能从被上诉人拿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失业保险,才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协议书》,被上诉人才将《关于解除杜*劳动关系的决定》交给上诉人。2、一审法院对于医疗补助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问题,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劳动报酬为4772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729.4元,也并非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医疗期的病假工资1012元。《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了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形。上诉人属于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支付9个月的医疗费。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四项判决;2、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109756元;3、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补助费42948元;4、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6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632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威**司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经过多次沟通协商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因病致二级残疾,丧失全部劳动能力,不能回原岗位工作,被上诉人通知其上班,上诉人要求另行安排工作,被上诉人安排其到贸易岗位工作,上诉人表示其不能外出跑业务,无法胜任工作。上诉人没有上班,也就没有工资收入,准备办理失业保险,享受失业待遇。鉴于此,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有关事项多次沟通协商,达成一致后,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有关待遇问题的《协议书》,被上诉人同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关于解除杜*的劳动关系的决定》。因此,被上诉人只需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应支付赔偿金,双方系合法协商解除,并不是违法解除。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既不存在胁迫威胁,也不存在显失公平,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3、2009年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无医疗补助费的规定。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补助费已无法律依据。5、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只有1012元,而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729.4元计算,被上诉人认为这个计算超过了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但是也认了。现在上诉人却主张按照生病之前的平均工资计算,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威**司应支付杜*经济补偿金还是赔偿金。2、威**司是否应当支付杜*医疗补助费。3、威**司支付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资标准怎么确定。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杜*与威**司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威**司给杜*的离职经济补偿为15007.7元。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诉人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协议是在其遭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其提出的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对于杜*要求威**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本案中,杜*因患高血压、脑溢血后遗症于2012年11月开始请休病假,医疗期满后,威**司通知其上班,因其身体状况不能回原岗位(冷作工),要求公司另行安排其他工作岗位,但其他岗位其身体状况也无法胜任,双方遂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对于上诉人杜*提出的要求威**司发给其九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的上诉意见,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威**司应发给杜*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7590元(6个月×126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本案中,2010年9月3日,杜*所受工伤被认定为十级伤残。因此,威重公司应当向杜*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杜*本人确认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729.4元。原审判决以此为据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杜*提出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应以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劳动报酬4772元来计算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处不当,上诉人杜*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案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0305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长沙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杜*协议约定的补偿金15007.7元;长沙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752.8元;长沙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136.4元;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03057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

三、长沙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杜*医疗补助费7590元;

四、驳回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长沙威**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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