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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会同县人民医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会同县人民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王**,被告会同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甄**、王**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月15日,审判员陈**以其直系亲属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回避,本院作出(2015)会民一初字第536号决定,准许审判员陈**回避。因本案争议较大,本院于同年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王**,被告会同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甄**、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忠诉称:2015年7月8日18时许,原告林*忠在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护理妻子杨*。当晚,原告林*忠到该医院食堂窗口为杨*购买晚饭,在转身离开窗口时,不慎摔倒在食堂地上。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住院22天,医院诊断其为:左髌骨骨折。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损伤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后续医疗费约需5000元,术中加休一个月。由于被告经营的食堂系公共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会同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林*忠医疗费10528.45元、误工费25656.89元、护理费409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4024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医疗费约需5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03元,合计103318.56元,扣除已支付的7898元,被告会同县人民医院实际还应支付原告林*忠各项损失95420.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会同县人民医院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会同县人民医院辩称:一、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食堂处摔倒受伤属实,这是原告自身疏忽大意造成的,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诉称中讲被告食堂地面瓷砖上有水,地面很滑,这不是事实。三、被告作为一个政府公办的非营利性质的医疗服务机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2015年7月30日,被告与原告女儿林**就原告受伤赔偿达成协议,林**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并领取了7898元现金,该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A1、原告林**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A2、会同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具有应诉和赔偿主体。

A3、会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和《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①2015年7月8日至14日,杨*在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②2015年7月8日,原告在被告食堂购买饭时不慎跌倒,致左髌骨骨折,会同县人民医院自愿承担林顺忠住院期间自负部分医疗费7898元和下次取内固定手术自负部分医疗费。

A4、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2015年7月8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食堂内购饭时,因地面粘有水和油质不慎摔倒在地,致使左脚膝盖破裂。

A5、照片原件4份,拟证明原告林**在会同县人民医院食堂购饭时摔倒受伤。

A6、会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共计9件,拟证明原告林**受伤住院情况。

A7、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湖南省会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复印件1份、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2份、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日清单复印件1份、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写件1份、怀化**民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费的花费情况及申请伤残鉴定花鉴定费1900元。

A8、车票原件共计10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交通费703元。

A9、怀化**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术中加休一个月。

A10、客运通用定额发票原件36份,拟证明原告在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及到怀化鉴定期间的交通费共计382元。

A11、林安权专业摄影票据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会同县人民医院食堂进行拍照,花摄影费280元。

A12、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会同县人民医院食堂摔倒时,地面上有水有油。

A13、证人林**的当庭证言,拟证明林**系无权代理。

被告会同县人民医院的质证意见为:对A1、A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A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能证明双方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对A4号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且证据形式不合法。对A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只能证实事故发生地,且照片中能看出食堂内部有铝合金护栏。对A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A7号证据中在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及结算单没有异议;对A7号证据中在会同县中医院花108元的门诊票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A7号证据中金额为2458.76元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该票据是复写的,证据形式有异议;对A7号证据中鉴定费发票有异议。对A8号证据中1张2015年11月19日408元的票据有异议;对A8号证据中的其他票据合理性有异议。对A9号证据有异议。对A10号证据请求法院合理核实费用。A11号证据不符合事实。对A12号证据的证明内容及证据形式均有异议。对A13号证据部分事实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会同县人民医院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B1、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食堂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

B2、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7898元,并承担今后取内固定钢板的医疗费用,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提出任何民事权利要求。

B3、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签订协议时,原告女儿林**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

B4、领条及付款支票存根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女儿林**原告领取协议补偿款7898元。

B5、《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10476.69元,农合医疗保险实际补偿额4838元,实际自负5638.69元。

B6、家庭人口户籍信息打印件1份,拟证明林巧丽系原告林**的二女儿。

B7、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法人证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系政府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服务机构。

B8、证人黄欢挺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发经过。

原告林**的质证意见为:对B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恰好证明被告食堂属公共场所;对B2号证据有异议,内容非法,形式非法;对B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B4号证据7898元是原告方缴纳的费用,不是补偿款;对B5、B6号证据无异议;对B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B8号证据有异议,该证人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利益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A1、A2、A6、A7、A9号证据、B1-B7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A3号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书,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A3号证据中的《协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女儿林**与被告就林**受伤赔偿事项达成协议。A4、A12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人不具备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情形,故本院不予认定。A5号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摔倒受伤发生的地点,本院予以认定。A8、A10号证据系交通费开支,其合理部分予以确认。A11号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A13号证据系证人林**的当庭证言,能证明原告女儿林**与被告就林**受伤赔偿达成协议的经过,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B8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在被告食堂购饭时不慎摔倒受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林**因其妻子杨*患病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由原告林**负责护理。2015年7月8日下午5时许,原告林**到被告经营的食堂内购饭。原告林**在食堂窗口购好饭后,两手端着饭菜,转身走出护栏时不慎跌倒在地并受伤。事发后,原告林**即被送到被告处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30日出院,住院22天,花医疗费10476.69元(农合报销后实际支付5638.69元)。原告林**出院时,该院诊断其伤情为:1、左髌骨骨折;2、支气管炎。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石膏固定4周,术后2-3个月返院复查;3、术后8个月-1年返院取内固定;4、不适随诊。原告林**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到会同县中医院复查花检查费108元和同年11月9日到会同县人民医院花检查费15.50元。

2015年7月30日,原告林**与其女儿林**到被告行政办公楼找院长协商赔偿。之后被告(协议甲方)就林**受伤赔偿事宜与林**(协议乙方林**的委托代理人)达成《协议》,该《协议》内容如下:1、双方自愿放弃司法鉴定和法律诉讼途径解决此事;2、会同县人民医院承担乙方此次住院费用的自负部分共计柒仟捌佰玖拾捌圆整(7898元),会同县人民医院还承担乙方下次取内固定钢板住院的需自负的费用,但乙方需配合提供农合报销的全部手续,如因乙方不缴纳农合费用导致不能报销,则下次住院费用由乙方承担;3、双方协议签署后,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就此事对对方提出任何民事权利要求,否则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提出方承担……该《协议》达成后,被告向林**支付赔偿款7898元(农合报销后实际支付的5638.69元和购钢板费用)。

2015年11月19日,原告林**向怀**正司法鉴定所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和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同月23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65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林**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林**损伤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3、被鉴定人林**损伤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左右,术中加休一个月。原告林**为此次鉴定花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食堂内购饭时不慎摔倒受伤,被告作为该食堂的管理方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而在处理本案时,首先应对被告与原告之女林**就林**受伤赔偿达成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先进行确认。在本案中,林**作为原告的女儿(直系亲属)代表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项,虽然原告没有参与调解的过程,且《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名,也没有原告的书面委托,但是在林**与被告达成《协议》后,林**领取了赔偿款,并为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由此可见原告对林**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及领取赔偿款是知道的,且没有作否认表示,应视为同意。因此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均应遵照履行。依照该《协议》的约定,被告负责原告后续取内固定的医疗费,而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后续医疗费约需5000元左右,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528.45元、误工费25656.89元、护理费409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4024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中明确了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就此事向对方提出任何民事权利要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70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出院后至诉前仍没有施行取内固定手术,后续医疗费需通过鉴定部门鉴定确认,原告为此花鉴定费和交通费也是有必要的。据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为800元、交通费为500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会同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林**赔付后续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300元;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5.50元,由原告林**负担1800元,被告会同县人民医院负担38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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