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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与被告武**团有限公司、被告岳阳经**开发有限公司、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为与被告武汉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团公司”)、被告岳阳经**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了(2013)楼民三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金**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岳阳**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了(2014)岳**三终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由审判员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追加刘**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担任记录。原告温**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星、温**、被告金**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熊**、被告富**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诉称,2013年7月29日,原告在被告**产公司的富兴鹏城工地上从事作业时,因另一组扎架人员的疏忽大意,将脚手架钢扣未扣好,导致原告从四米高处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工地负责人刘**将原告送至岳阳**医院治疗,在支付其15000元医疗费用之后就不再支付其他费用。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团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26962.50元,被告**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金**团公司辩称,该公司承建富**产公司富兴鹏城一期建筑工程是实,但在施工时将该工程中的木工劳务承包给了刘**,原告是刘**所雇请的民工与该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因此该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主张赔偿的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审核。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产公司辩称,该公司就其所开发的富兴鹏城一期多层等工程与被告金**团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双方均系具有合法建筑资质的公司,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依据合同约定施工现场的安全责任应由施工方承担,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陈**、孙**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温**与其一起在富兴鹏城一期工程从事木工装模工作,接受现场管理人员吴**的管理,工资报酬由老板刘**支付。2013年7月29日上午,原告温**在搬材料时,因钢架扣未扣紧,造成其从三米多高的架子上摔下受伤。

2、岳阳**医院病历(包括住院病案首页、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各项检查报告、费用清单等)及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和岳**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拟证明原告温**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

3、武汉金银**岳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银湖**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拟证明该分公司只能联系业务,而不能签订合同,本案的责任应由被告**团公司承担。

被告金**团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4、金银湖**分公司与刘**签订的《建筑工程木工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金银湖**分公司将富兴鹏城一期建筑工程中的木工劳务部分承包给了被告刘**,原告温**所受损害责任,应由刘**承担。

被告**产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5、富**产公司与金**团公司签订的《富兴鹏城一期多层等工程承包合同》及金**团公司的《资质证书》,拟证明该公司将其开发的富兴鹏城一期工程已承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金**团公司承建,该公司不应对原告温**承担赔偿责任。

法庭质证中,对于证据1,被告金**团公司质证称其将富兴鹏城一期工程的劳务部分已承包给刘**,刘**雇请原告在工地做的情况及受伤的情况其不知情;被告**产公司质证称,原告受伤与该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证人陈**、孙**与原告温**同为在一起做事的民工,其证言能够证明温**受刘**委托人雇请,且在做工时受伤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言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金**团公司不持异议;被告**产公司质证称其未参加鉴定,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岳阳**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伤情属于九级伤残。原审中,被告金**团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岳**盾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岳金盾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346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所受损伤属于九级伤残,并确定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20天。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原告质证称,从金**团公司岳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所确定的经营范围来看,分公司只能代表总公司联系业务,并不能对外签订工程分包、转包合同。因此,该合同无效,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产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能够证明被告金**团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富兴鹏城一期工程中的劳务承包给刘**的事实,至于双方所签合同的效力与本案纠纷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原告温**及被告金**团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金**团公司系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和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建设集团公司,其于2013年5月24日与被告**产公司签订了《富兴鹏城一期多层等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富**产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岳阳市青年东路与狮子山路交汇处富兴鹏城一期多层、半地下室、商业、公寓主体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验收、包文明施工、包各种保险、包各项相关规费、包各项检测及验收费用、包管理费、利润及税金等一切费用的方式发包给被告金**团公司承建。合同对承包范围、施工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7月12日,被告金**团公司下属岳阳分公司与被告刘**签订了一份《岳阳富兴鹏城一期工程建筑工程木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金**团公司岳阳分公司将该工程中半地下室、主体结构、多层部分包括基础及主体结构的木工部分承包给被告刘**。刘**雇请了约二十人固定在工地做事。

2013年7月29日上午,原告温**经孙**、陈**介绍到上述工地做工。被告刘**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吴**与原告口头约定每天报酬为250元。当天上午8时许,原告温**在二楼搬运材料时,因脚手架上钢扣未扣紧,导致其从高约4米的架子上摔下致伤,被送往岳阳**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1、L1压缩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2013年8月5日,医院为原告施行了L1骨折PVP椎体成形术。同年11月1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治疗94天。出院医嘱为:1、回家注意休息、避免负重;2、定期复查;3、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共计20048.38元,其中被告刘**支付了18500元,原告温**支付了1548.37元。

2013年9月4日,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结论,结论为原告温**L1压缩性骨折属于九级伤残,右桡骨远端骨折属于十级伤残。诉讼中,被告金**团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岳阳**鉴定所于2014年6月4日作出了“岳金盾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346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所受损伤属于九级伤残,并确定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20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温**受被告刘**现场管理人员吴**的雇请在富兴鹏城一期工程从事木工装模工作,并口头协商了报酬标准,被告刘**与原告温**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温**为提供劳务方,刘**为接受劳务方。原告在搬运材料过程中因脚架手上钢扣未扣紧而导致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对此,被告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刘**应对原告温**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金**团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将其所承包的工程部分中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和**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当对原告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产公司将其开发的富兴鹏城一期多层等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被告金**团公司承建,双方之间成立了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都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本案中被告**产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且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行为,故不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温**对被告**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温**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

1、医疗费用,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等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温**住院医疗费用共计20048.38元,本院予以认可。

2、误工费,按上年度建筑行业平均收入标准(33106元/年)和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时间进行计算。即10884.16元(33106元/年÷365天×120天=10884.16元)。

3、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36067元/年)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9288.49元(36067元/年÷365天×94天=9288.49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2820元(30元/天×94天=2820元)。

5、交通费,按4元/天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376元(4元/天×94天=376元)。

6、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1319元/年)和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85267元(21319元/年×20年×20%=85267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

8、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认可。

上述1-8项损失合计137984.03元,应由被告刘**赔偿,扣减其已经支付的18500元,还应赔偿119484.03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赔偿原告温志军各项损失共计119484.03元,由被告武**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温**对被告岳阳经**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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