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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9日到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8日生育儿子龙**。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且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同时被告因吸毒分别于2010年2月、2014年8月被强制戒毒,但被告屡教不改,释放回家后又吸毒。因被告长期吸毒,对家庭不负责,且双方分居生活已有4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龙**由被告直接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婚生儿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2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谈话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3、会同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长期吸毒,屡教不改,不履行家庭义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3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及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

被告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1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号证据系原告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号证据系公安部门制作的相关信息情况,客观、真实、合法,能证明被告曾经吸食过毒品,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9日到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2月15日生育儿子龙**。2014年8月12日前被告有吸食毒品记录。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因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上述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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