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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甲、阳*乙、阳*丙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甲、阳*乙、阳*丙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高**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蒋*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2月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甲及其辩护人鲁*、被告人阳*乙、被告人阳*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阳*甲与阳*丁、陈**、阳*戊、蒋**等人在本村成立运输队。2013年3月以后,被告人阳*甲担任队长。阳*甲的车队与大湖塘村6组代表阳*丙、阳*乙等人达成协议,由阳*乙、阳*丙出面与在大湖塘村6组建房的业主谈判,保证建房的业主只请阳*甲的车队购买和运输建材。车队按运输1个红砖交1分、每运输1方沙子、卵石等交10元的标准缴纳管理费给阳*乙、阳*丙。为了迫使建房的业主高价购买和运输建材,被告人阳*乙、阳*甲和阳*丙从2012年下半年至2015年10月期间对建房业主采取口头威胁、拦车堵路等方式强迫100余建房业主以高于市场价购买和运输建材,从中非法获利达20万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阳*乙、阳*甲被传唤到案,同月25日,被告人阳*丙主动到县公安局投案。就上述指控,该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阳*甲、阳*乙、阳*丙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均系主犯,应当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阳*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参与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强迫交易罪的罪名无异议,本案中被告人阳*甲没有使用暴力,主观恶性小,请求法院从宽处理。

被告人阳**、阳*乙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辩解其不懂法,且为了老百姓的修路而收取管理费用,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本院审理的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阳*乙、阳*丙从被告人阳*甲等人组建的大湖塘车队的非法获利20万元中收取管理费5万多元,其中上交6组3万元用于组里修路。被告人阳*甲非法获利7000元、被告人阳*乙非法获利5000元、被告人阳*丙非法获利4000元。

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阳*乙、阳*甲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基本事实;同月25日,被告人阳*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基本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下列证据:

(1)被害人周某某、邹某某、高**、蒋**陈述,分别证明他们购买位于下马渡镇大湖塘村6组的地,他们建房所需的沙石和红砖是大湖塘村车队运回来的,外面的车子不准运。每拖运一次沙石和红砖,他们与大湖塘村车队用本子记好相应的数目和金额,司机在上面签字,每建好一层,与阳*甲、阳*乙等人结账付运费,这个车队的收费高于外面的市场价格。在建房之前,听村民讲,不喊大湖塘车队拖,车队的人会阻扰,其中建房户都不敢用自己的车拖运建材,所以多一事不如少一事。邹某某还证明帮女儿建房时,阳*乙威胁他如果不请大湖塘车队房子就建不成。在大湖塘村6组建房的所有外地人都被强制性用这个车队运输建材。高**均还证明建房时请梁**的车辆,被大湖塘车队的人拦住;2012年,一个蒋**的从外面喊了一车建材进来,车队停了她半个月的建材,致使这家房屋无法施工。最后,这个女的与车队谈清楚,车队才重新给她提供建材。蒋**还证明他与车队之间的口头协议,在同等价格的基础上由这个车费拉,运费虽有点高,也没有办法,6组需要钱修路,运输队抽一些钱修路,按红砖每块1分、沙石每方3元作为管理费交给6组。

(2)证人梁**、刘*己证言,梁**证明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傍晚,他帮在大湖塘村6组建房的高*丙运了1车沙子到建房工地,并把沙子倒在施工现场准备离开,阳*甲和陈*甲开车拦住他的车不准走。后来,他见情况不对,请陈*甲、阳*甲等6、7人吃饭,这些人才放他开车走。刘*己证明姐夫蒋**建房时要她买车帮其运输建材。2013年9月份的某天下午,儿子从县城买了1台车开回来,顺便帮蒋*丁运1车青石到施工地点,刚停车,有人拦住她家的车,讲这里的运输花钱买断的,不准别人的陈进来运输。后来,又来了好几个,如阳*乙、阳*甲。这些人不准卸货,也不准开走,她也讲狠话”谁动她的车,就与谁拼命”。一直到晚上11点多钟,车辆才被放回去。

(3)证人桂*丙、阳*丁证言,证明大湖塘车队与6组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车队每运输业主1方沙石交3元、每运输业主1块红砖交1分作为管理费给6组;6组保证业主全部请车队运输,6组派三个代表阳*丙、阳*乙和阳*己负责与车队结算和摆平运输期间的事情。车队原来有阳*丁、陈**、陈**、阳*甲、阳*戊、陈**、李**、李*乙、阳*庚、蒋**,2012年10月份,阳*辛加入,2013年1月,阳*壬加入。2013年4月,他和陈**、陈**、李**、李*乙、阳*辛、阳*戊退出。后来又陆续加入几个人。原来阳*丁**,阳*甲、陈**、陈**管帐,其他司机运输;阳*丁离开车队后,阳*甲负责车辆调度,阳*壬、陈**负责结账管钱。车队运输的价格沙石每方高10元、红砖每块高1分。车队运输完建材后,车队和业主都计数,业主每建好一层就结账,之后,按照约定(每方沙石3元、每块红砖1分)交管理费给阳*丙,三个代表收到钱后签字。这些钱管理费用于6组修马路。2012年9月份,6组三个代表认为管理费收低了,提出每方沙石收10元,车队成员商量后同意。车队从2012年到2015年按照约定交管理费,前半年的管理费用于修路。在6组建房的业主有100多户,每个业主所花运费比市场价多出1000多元。建房业主与车队结账时,阳*乙到场,车队从业主拿到钱后直接将管理费算给阳*乙,阳*丙在担任6组组长的半年期间得了一些钱。还证明阳*乙基本上天天在建房的地方转,如果业主要动土,阳*乙知会业主喊大湖塘车队运输,如果业主不同意,阳*甲和阳*乙会出面摆平,还有不同意的,车队拦住外来车辆不准进出。2014年上半年,高**从外面喊车运建材,陈**把外面的车拦住,这个司机喊车队的人吃饭才被放行。阳*乙与业主吵架时扬言,如果不听话,要用炸药炸掉业主的房子。

(4)证人陈**、阳*戊、阳*庚证言,证明车队的组建、管理、车队和6组之间关于管理费的收取以及每户业主在运输建材的花费上多用1000元等内容与阳*丁的内容基本一致,还证明陈**参与运输到2012年12月份,阳*戊离开过车队一段时间,从2013年5月份到案发,阳*丙和阳*己没有管事了,阳*乙从车队成立到案发一直在管事。

(5)证人陈**、陈**、阳*壬证言,证明对车队的组建、收取提成某的事实与上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陈**在车队呆了半年,因不满阳*乙收取管理费的过分要求与阳*丁、陈*丙、阳*辛、李*甲和李*乙离开车队。陈**、阳*壬还证明阳*乙按每方沙石多收7元,6组村民基本上不知情,阳*乙收走提成某20万左右。二人另外证明2013年-2014年9月期间,他在村里运输队跑运输。2014年9月份的某天上午,6组李*丙建房私下请他们运2车青石,他们把青石运到李*丙家。中午,阳*甲和阳*乙安排阳*丙女婿桂*乙的货车装了5方青石,倒在李*丙家门口附近的路边,第二天,李*丙建房装混泥土的车子开不进,李*丙不得已自己铲了半天青石才把路搞通。几天以后,李*丙告诉为此事他被狠狠地阳*乙骂了二天。之后,他再也不敢帮别人装私活。如果阳*乙经手,要多收业主10元每方沙石。阳*壬管了3个月账,阳*乙提走5万多元。

(6)陈**提供的销货清单和邹某某、刘*乙、蒋**、陈**、周某某提供的记账单,证明建房业主刘*丙、张*、胡某某、梁**、杨*、王*、刘*某、刘*丁、许*、刘*戊、于某、蒋**、邹某某、刘*乙、蒋**、陈**、周某某等人建房所需红砖、青石和沙子等均由大湖塘车队运输,并证明运输的种类、数量、经手人及运费结账等情况。

(7)协议合同书,证明大湖塘6组与运输车队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协议,约定大湖塘6组出售地的运输由运输车队承包,车队结账时必须与6组代表一起到场,并收取管理费等。

(8)领条和收条,证明阳*乙、阳*丙、阳*己作为6组代表从车队提取管理费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阳*甲、阳*乙、阳*丙的出生年月日。

(10)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0月23日上午10时许,县公安局下马渡派出所民警接匿名举报,涉嫌强迫交易的阳*乙、阳*甲在家。该所派民警在阳*乙家附近的田边找到阳*乙,在阳*甲家中找到阳*甲,并口头传唤二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月25日,阳*丙主动到县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11)被告人阳*甲、阳*乙、阳*丙对起诉书指控强迫在大湖塘6组建房业主必须请大湖塘车队运输建材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仅辩解获利不多,阳*乙和阳*丙还辩解主要为6组修路而收取管理费。

本院依职权出示下马**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阳*乙代表大湖塘村6组向建房业主收取管理费,其中4万多元用于修建6组的公路;被告人阳*丙在6组担任组长1年内参与收取过赞助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阳*乙以本组修路需要资金为由,与被告人阳*甲等人成立的车队结伙,对在本组地段建房或施工的人员采取口头威胁、拦车堵路等方式,强迫他人接受自己提供的高于市场价的服务,从而获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阳*甲、阳*乙、阳**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被告人阳*乙所起的作用较大于阳*甲、阳**。被告人阳*乙、阳*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阳**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经司法局调查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综合上述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同时依法追缴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据此,对三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阳*乙、阳*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阳**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阳*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阳*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三、被告人阳*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

四、追缴被告人阳*甲违法所得7000元、被告人阳*乙5000元、被告人阳*丙违法所得4000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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