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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被上诉人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5)资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陈**之委托代理人何*、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4时20分许,陈**驾驶湘H2L191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319国道由南向此行驶,至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白鹿铺路段,与傅**驾驶的因车辆发生故障后停靠在公路上的湘G2688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致陈**及同车人员罗*受伤、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7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482.32元,继续治疗费2800元,误工费9633元(64.22元×150天),护理费2537.6元(97.6元×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交通费300元,共计25532.92元。事发后,湘G2688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同一事故受事者罗*、陈**理赔了交强险赔偿款12万元。傅**系李**请的驾驶人员。

另事发前,李*与常德市鼎**有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书,约定“每天不论有无货源均由常德市鼎**有限公司付给李*800元保底费用,超额部分扣除后据实结算”,但李*未举证证实该车实际每天纯收入情况。因交通事故,李*所有的湘G2688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被交警部门扣押。该车一直停放在益阳市资阳区蓝盾停车场,共支出停车费、施救费13000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成,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赔偿其各项损失10293.1元。同时,李*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陈**赔偿车辆停运等损失共计199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就本诉部分,陈**违章驾驶车辆,与傅**违章停靠的车辆相撞,造成陈**受伤,经益阳**大队认定,傅**负事故次要责任,陈**负事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正确,应予采信。傅**系受雇于李*驾驶肇事车辆,故李*应对陈**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要求李*赔偿鉴定费4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鉴定费金额,不予支持。李*辩称的陈**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李*应当赔偿陈**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659.87元(25532.92×30%)。

一审法院认为

就反诉部分,针对李*要求陈**赔偿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和车辆停车费(包括施救费、鉴定费)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李*因未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明其车辆停放11个月零10天的停运损失,李*与他人约定的保底费用800元/天不能作为停运损失的依据,故对李*要求陈**赔偿停运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李*的车辆停车费(包括施救费、鉴定费)13000元应由陈**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9100元(13000元×70%)。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李*赔偿陈*强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659.87元;二、由陈*强赔偿李*停车费(包括施救费、鉴定费)9100元;以上第一、二项相抵后,陈*强还应赔偿李*1440.13元。三、驳回陈*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陈*强负担27元,李*负担2147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2日,而原审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明显超过了法律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2、原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湘G26888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接受交强险投保的保险公司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3、原审认定陈**尚需后续治疗费2800元,缺乏依据;4、李*作为原审的反诉原告,其营运损失199500元,应得到支持。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的诉讼请求,并由陈**赔偿李*的车辆停运损失1995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案件一直由交警部门组织调解,调解未成,是因上诉人李*不予配合导致的,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2、湘G26888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120000元,且事故所涉案件的各权利人均无异议,故已无必要参加诉讼;3、后续治疗费2800元,鉴定机构已出具明确意见,一审采信并无不当;4、李*提出的反诉请求,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其损失,故原审予以部分支持正确。陈**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李*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是否遗漏必须参诉讼的当事人;三、原审认定陈**2800元的后续治疗费是否正确;四、李*提出的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停运损失199500元是否应全部支持。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且无中止、中断事由时,权利人即丧失了胜诉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虽发生在2012年11月,但交警部门一直在对案件进行调解处理,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证明》予以佐证。当事人主张权利并非只有通过诉讼一种方式,还包括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理以及组织的调解活动,本案因交警部门组织调解而诉讼时效中断。故李*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是否遗漏必须参诉讼的当事人问题。本案中,傅**所驾驶的湘G26888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事故后向所有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120000元,且各受害人对该笔赔偿的分配达成协议。陈**在起诉时没有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李*在原审答辩时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未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李*上诉提出的应追加交强险保险公司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陈**的后续治疗费28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中,陈**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益**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6年3月4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对陈**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作出了(2012)银鉴字第1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但需门诊适当治疗费2800元左右。对此鉴定意见,李*在原审庭审时虽对后续治疗费提出过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对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亦可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机构意见,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要求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审法院认定陈**2800元的后续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李*提出的车辆停运损失199500元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全部支持的问题。李*在上诉中称,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产生车辆施救、停放及营运损失等各项费用199500元,应由陈**全额赔偿,而原审仅支持停车费、施救费及鉴定费9100元不当。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的,侵权人应予赔偿其合理停运损失。但本案中,李*仅提供益阳**盾停车场出具的湘G2688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停车费8000元收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损失属于当事人合理原因造成的停运损失,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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