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同升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湖**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湖南省**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已减半收取受理费5947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0717元,由原告湖**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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