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李*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刘*、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在其租住房楼下见其妻因停车问题与小区邻居罗某某发生争吵,遂持菜刀下楼与其争执,将罗某某砍伤后逃离。经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鉴定,罗某某左上臂、前臂刀砍伤,桡骨小头开放性骨折并缺损,符合锐器作用形成,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f条之规定,属于轻伤一级。

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尔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家属先后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981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指认照片等书证;证人周某某、赖某某、卜某某、胡某某、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李*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冲突,对被告人李*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依此提出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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