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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汉寿支行与雷*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设**汉寿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雷*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盛华、李先义,被上诉人雷*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7日,雷*到建**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按照汉寿支行安保人员的指引,雷*将《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后,将复印件及《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交给安保人员后离开。之后,建**支行将信用卡邮寄给常德市武陵区青年路水星·香榭里9栋302室的孙*。2012年,汉寿支行向雷*催讨信用卡借款,雷*以未收到并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为由向建**支行提出异议,建**支行进行调查后,认为该卡有被他人冒领并使用的可能。2012年10月14日,常德**银行及信用卡业务推进办公室(以下简称常德**办公室)给雷*出具《贷记卡账户欠款结清证明》(以下简称《证明》),确认雷*未收到、使用汉寿支行发出的信用卡,人**行征信记录记载的不良记录不是雷*恶意透支形成。但2014年9月6日、10月6日,建**支行却以雷*使用该卡透支未还为由先后从雷*在建**支行的借记卡扣款,共计752.3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建**支行在明知雷*未收到、使用以雷*名义办理的信用卡后,仍然以雷*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未还为由,从雷*在该行的借记账户扣款,不仅侵犯了雷*的财产权利还导致雷*在中**银行的征信记录出现借款逾期不还的不良记录,使雷*在中**银行管理的金融机构的信用下降,影响了雷*与金融机构的商业活动,给其正常的生产、生活造成不利影响,侵犯了雷*的名誉权。因此,雷*要求建**支行返还752.34元,为其消除不良征信记录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建设**汉寿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消除原告雷*在中**银行征信中心的逾期还款记录;二、被告中国建设**汉寿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雷*返还752.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汉寿支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建**支行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雷*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有误,上诉人建**支行并未公然损害和散布虚假事实的相关行为,银行征信不良记录系中**银行履行行政职能行为,并非建**支行所为,故建**支行并未侵害雷*名誉权。

被上诉人辩称

雷*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明》是建行**上级机关的相关部门出具,能证明案涉信用卡被冒用的事实。建**支行的不实申报造成了雷*的社会评价降低,侵害了其名誉权。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常德**办公室作为中国建设**常德市分行(以下简称建**分行)的职能部门,主要分管电子银行、信用卡管理相关业务。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判采信证据是否正确;二、建**支行是否侵害了雷*的名誉权。

关于焦点一,常德**办公室,虽然仅是建**分行的职能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但该部门出具的《证明》,并非是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而是就其职责范围内管理事项作出说明,是履行部门职责的行为,建**分行应就其职能部门的履职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建**分行已就雷*办理的信用卡被人冒名领用的事实予以认可。该份《证明》系建**支行作出充足调查后,由常德**办公室出具,能清楚反映案件客观事实,原判采信该份《证明》并无不当。建**支行关于原判采信证据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建**支行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及监管要求,所报送的信息都是名义持卡人名下信用卡的真实消费、欠款记录,并非捏造、虚构事实。建**支行亦不存在侮辱、诽谤雷*的行为。且中**银行征信系统相对封闭,一般社会公众无法查阅其相关记录,中**银行亦未将相关记录对外传播,不会导致雷*的社会评价降低,故本案不能认定建**支行侵害了雷*的名誉权。但考虑到,建**支行在为雷*办理信用卡的过程中,存在管理疏漏,具有一定过错,故应对雷*就办理信用卡而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原判认定建**支行侵害了雷*名誉权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建**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限公司汉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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