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彭**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华犯危险驾驶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华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于2015年4月8日20时许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并且提交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彭**和龙卫、麻**三人在吉首**泳中心附近吃夜宵,彭**喝了一些啤酒和白酒,吃完夜宵后彭**驾驶湘U1PH00号车从环城路驶向石家冲方向送龙卫、麻**回家。当晚21时许,彭**驾车行驶至武陵西路金太阳外路段时,将被害人田**到在地,群众匿名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彭**因涉嫌酒后驾驶被交警留置调查。经鉴定案发时彭**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94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彭**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了其喝酒后驾机动车的事实。

2、司法鉴定血检报告证实了案发时彭**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94毫克/100毫升。

3、到案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亦从不同角度证实了本案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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