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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星沙农**司江背支行与长沙县欣景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星沙农**司江背支行(以下简称星沙农商行江背支行)诉被告长沙县欣景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欣景合作社)、王**、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沙农商行江背支行请求本院判令:欣景合作社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为114000元,后段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1.531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星沙农商行江背支行有权就抵押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王**、赵**就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欣*合作社、赵**、王**答辩要点: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2月17日,王**、赵**向星沙农商**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自愿为欣景合作社向星沙农商**支行申请的6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014年2月27日,欣景合作社与星沙农商**支行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为:农商行江背最高借字2014第022702号),星沙农商**支行同意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向欣景合作社发放不超过4000000元的贷款,借款利率以借据为准,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同日,双方还与王**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王**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县江××镇××号整*房屋(产权证号:70××12)为欣景合作社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罚息等。2014年2月28日,王**、星沙农商**支行为长沙县江××镇××号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长房他证江背镇字第51××46号;星沙农商**支行于当日向欣景合作社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欣景合作社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6875‰。贷款到期后,欣景合作社未按期还款,只支付了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因催收欠款未果,星沙农商**支行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

判决的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欣景合作社与星沙农商行江背支行之间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和借据真实合法有效,在星沙农商行江背支行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后,欣景合作社应按时还款付息,欣景合作社逾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未还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应继续偿还;贷款到期后,星沙农商行江背支行要求欣景合作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罚息,符合约定及中**银行计收逾期罚息的规定,亦是欣景合作社承担违约责任的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止为114000元,后段利息、罚息合计按照逾期贷款月利率11.5312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王**以位于长沙县江××镇××号的房屋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若欣景合作社未履行还款义务,星沙农商行江背支行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优先受偿。三、王**、赵**为欣景合作社的借款向星沙农商行江背支行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现处于保证期间内,星沙农商行江背支行要求王**、赵**就欣景合作社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长沙县欣景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星沙**有限公司江背支行偿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为114000元,2015年8月29日起的利息、罚息合计按照月利率11.5312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若被告长沙县欣景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未履行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湖南星沙**有限公司江背支行有权在第一项的债权范围内就被告王**名下的位于长沙县江××镇××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所有;

三、被告王**、赵**对被告长沙县欣景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第一项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湖南星沙**有限公司江背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沙县欣景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840元,减半收取16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20元,由被告长沙县欣景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王**、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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