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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市芙蓉区**饰股份有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市**饰商行(以下简称达美灯饰商行)诉被告九鼎**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装饰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苏*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美灯饰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鼎装饰公司、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达*灯饰商行诉称:2012年4月至12月,九**公司长沙二分公司向达*灯饰商行购买了价值26772.80元的灯饰建材,且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2014年3月5日,张**出具承诺,表示自愿对此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九**公司长沙二分公司及张**均一直未支付货款。2013年6月5日,九**公司长沙二分公司被注销,九**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遂起诉,请求判令九**公司、张**向达*灯饰商行支付货款26772.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7428元(暂计至2015年6月26日,此后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九鼎装饰公司、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达美灯饰商行与九**公司长沙二分公司签署《湖南营运中心对账单》一份,确认九**公司长沙二分公司向达美灯饰商行购买了价值23467.30元的灯具。同年12月15日,双方又签署对账单一份,确认九**公司长沙二分公司再次向达美灯饰商行购买了价值3305.50元的灯具。两份对账单上有九**公司长沙二分公司的盖章及张**的签字。2014年3月5日,张**向达美灯饰商行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所欠货款在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其愿承担法律责任。此后,九**公司及张**均未支付货款。

另查明,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11月26日,张**为九**公司长沙二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6月5日,九**公司长沙二分公司被注销,注销原因为被隶属企业撤销。

上述事实,有《湖南营运中心对账单》两份、九**公司长沙二分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承诺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达**商行提供的《湖**中心对账单》及张**出具的承诺足以证明达**商行与九**公司长沙二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达**商行作为卖方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九**公司长沙二分公司作为卖方理应付款。九**公司长沙二分公司系九**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且已被注销,其法律责任应由九**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达**商行要求九**公司支付货款26772.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4年3月5日,张**向达**商行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所欠货款在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其愿承担法律责任。此时,张**并非九**公司长沙二分公司的负责人,九**公司长沙二分公司亦已被注销。故张**在承诺书中所做出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其个人自愿加入该债务,应与九**公司共同对所欠货款承担偿还责任。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依法九**公司应于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九**公司、张**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达**商行赔偿自逾期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至2015年6月26日,九**公司、张**应赔偿的利息损失为4183.85元,具体计算方法为23467.30×0.06÷12+26772.80×0.06×2+26772.80×0.06÷365×195。故本院对达**商行主张的利息损失超过此部分的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九鼎**限公司向原告长沙市芙蓉区达美灯饰商行支付货款26772.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为4183.85元,此后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张**与被告九**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长沙市芙蓉区达美灯饰商行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元,由被告九**限公司、张**共同负担575元,原告长沙市芙蓉区达美灯饰商行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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