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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作银行因与被告黄*、黄**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作银行因与被告黄*、黄**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长沙**作银行与黄*、黄**在庭前协商自愿放弃举证期限。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长沙**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黄*、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沙**作银行诉称:2014年12月,黄*、黄**向长沙**作银行借款,并向其出具了《共同借款承诺书》,承诺:1、本次借款为共同借款,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额为10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2、为了简化手续,黄*作为借款人到农村合作银行办理借款手续。黄*以工程建设的名义向长沙**作银行借款,其与黄*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7.7001‰,借款用途为工程建设。2015年12月18日为该笔借款的还款日。借款期限届满前,经黄*申请,长沙**作银行同意将该笔借款展期,借款展期至2016年11月18日偿还。次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该笔借款展期后,黄*未依约偿还借款利息,处于失联状态,存在严重影响到其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的情形,前述情况符合《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第10.1款约定的违约情形,现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第10.2款约定的救济措施,宣布黄*所借的款项立即到期。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长沙**作银行与黄*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2、黄*、黄**立即偿还长沙**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95068.78元(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暂计至2016年1月5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7.7001‰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黄*、黄**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实际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长沙**作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对贷款数额及事实予以认可,贷款用于工程建设,暂无能力偿还贷款。

被告黄**辩称:1、黄**对黄*贷款之事不知情,亦不知道黄*贷款后金额的具体去向及用途;2、黄**与黄*于2015年11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3、黄**未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及《借据》上签字,黄*贷款与黄**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黄**接花桥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潭阳垸后河雨污合建泵站工程因缺少资金,黄*、黄**作为共同借款人需向长沙**作银行申请个人借款,黄*、黄**对其《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内容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期限12个月,为了简化手续,经协商一致,同意由黄*作为借款人到长沙**作银行办理有关借款手续;黄*与长沙**作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质押、保证合同)均是黄*、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对共同借款人均具有同等约束力;黄*在长沙**作银行所立借据而形成的债务,黄*、黄**作为共同借款人自愿对借款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与长沙**作银行签订的还款协议(包括贷款展期),对共同借款人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需另行承诺。合同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黄*、黄**在《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上签字、摁手印予以确认。

2014年12月18日,长沙**作银行与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期12个月即自实际提款日起计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月利率7.7001‰(其中基准利率4.6667‰,利率浮动比6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黄*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构成违约,长沙**作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黄*赔偿因其违约而给长沙**作银行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

同日,长沙**作银行将10000000元贷款向黄*发放到位。2015年12月9日,黄*与长沙**作银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的基础上约定借款到期日至2016年11月18日。在履约过程中,黄*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0月21日止时,未到期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95068.78元;长沙**作银行因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银行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质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长沙**作银行与黄*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长沙**作银行依约向黄*发放贷款,但黄*与长沙**作银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后,截至2015年10月21日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长沙**作银行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其请求黄*、黄**承担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基于实现债权所支付费用的相关凭证,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黄**与黄*共同向长沙**作银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故黄**应对黄*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长沙**作银行是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长沙**同银行与被告黄*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

被告黄*向原告长沙**作银行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95068.78元(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暂计至2016年1月5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7.7001‰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被告黄**对被告黄*的上述二项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以上第二项金钱给付义务,被告黄*、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长沙**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2970元,由被告黄*、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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