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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为与被告严**、中国人民**司安仁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仁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为与被告严**、中国人民**司安仁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人民陪审员贺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艳、被告安**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振诉称:2015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严*新驾驶湘D8Q836小型汽车行经耒**源学校路段时,撞上骑单车横过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耒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的伤势经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湘D8Q836小型汽车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严*新,向被告安**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如下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7627元(伤残赔偿金102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9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3157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2、被告安**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实被告严*新持有C1E型驾驶证、驾驶湘D8Q386小型汽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病历、入院及出院记录、诊断报告书等,用以证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29天。

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为1000元。

居住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亲属关系证明,用以证实原告长期随女郭*居住于城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损失。

营业执照、工资条、工作收入证明、结婚证、父子关系户籍资料,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儿媳照顾,由此产生护理费。

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及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安**保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不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期应为70天较为合适,营养费及护理费的计算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4000元较为合适,鉴定费应该由被告严*新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证据5除了提供营业执照外,还应当提供用人单位的证明,其儿子、儿媳的工作证明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作牌等相关证据佐证。证据6交通费用应当以票据为准,对该票据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严*新未到庭答辩。

被告严**在庭审结束后,到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证实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

被告安**公司辩称,1、被告安**保财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而是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在原告提供有效保单,认定涉案车辆车架号真实并与保险单一致、驾驶员具有有效驾驶资格、本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安**保财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3、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诉请金额过高,请依法核实。

被告安**保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严*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被告安**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无异议,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认定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严**(持C1E型驾驶证)驾驶湘D8Q836小型汽车沿耒阳市迎宾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经正源学校门前路段时,遇原告骑行自行车在人行横道上由左至右横过机动车道,被告严**避让不及,所驾驶的湘D8Q836小型汽车左侧保险杠与原告的自行车正前轮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耒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锁骨骨折;2、右第1、2、3、8肋骨骨折。3、额部及右眼眶软组织肿胀;4、脑萎缩;5、双肾结石。2015年6月9日,该院对原告行右锁骨开放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原告在耒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5年7月6日出院。被告严**垫付了医疗费用17441.73元,还支付给原告现金725元。2015年7月22日,耒**民医院三维CT检查报告单示:1、右第1、2、3、4、5肋骨后段见骨质不连,部分稍有错位;2、右第4、5、6、7、8、10肋骨前段见骨质不连,骨折处见骨痂形成;3、右锁骨尖峰见骨质不连,并见内固定物影。2015年7月23日,原告的伤势经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1、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尚需医疗费用(取右锁骨骨折处内固定医疗费用)6000元左右;3、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5年6月22日,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耒公交认字(2015)第43048142015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起,居住在耒阳市人民路野鹅塘南巷208号11栋2单元602室。湘D8Q836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蔡小军,实际支配使用人为被告严**,向被告安仁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6日0时至2015年7月1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严*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主次责任比例为7:3。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安**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双方的责任分摊。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在城区,有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依据湖**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7441.73;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4、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5、伤残赔偿金102680元(26570元×20年×20%);6、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足够可信的证据证实其具体的收入标准,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463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误工期共46天,应为3209元(25463元/年÷365天×46天);7、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即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917元的标准,计算60天,应为5082元(30917元/年÷365天×60天);8、交通费254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为1000元。共计148336.73元。其中第1项医疗费17441.73元,原告未诉请,第2-4项合计867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因未超过限额,由被告安**保财险公司赔偿;第5-9项合计12122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因已超过了11万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安**保财险公司赔偿11万元;余下部分29666.73元,由原告与被告严*新分摊,即被告严*新赔偿20766.71元,已垫付17441.73,另支付了725元,还应赔偿2599.98元,原告自行承担8900.02元。原告要求被告严*新赔偿损失147627元中的139436.71元,由被告安**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安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损失118670元;

二、被告严*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损失2599.98元(已核减被告严*新垫付的18166.73元);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汇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00531698080010001,行号403554700639,开户行中国邮政**市五一路支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被告严*新负担2276元,原告负担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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