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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星沙农**司江背支行与长沙县全鑫养殖专业合作社、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星沙农**司江背支行(以下简称星沙农商行江背支行)诉长沙县全鑫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全鑫合作社)、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沙农商行江背支行请求本院判令:全鑫合作社与王**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三笔借款利息分别计算至2015年6月8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1月20日合计为569000元,后段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1.531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星沙农商行江背支行有权就抵押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全*合作社答辩要点:对星沙农商行江背支行的主张无异议,但暂无能力偿还。

被告王**答辩要点:愿意与全鑫合作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8月20日,全鑫合作社与星沙农商行江背支行签订了《长沙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全鑫合作社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县江××镇××社区长沙县全鑫养殖专业合作社××市场B栋2××号、C栋1××号、C栋××1号、C栋××2号、C栋3××号、C栋4××号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71××18、71××77、71××78、71××79、71××80、71××81)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间其在星沙农商**支行发生的不超过10000000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罚息等;次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长房他证江背镇字第51××38号。2013年6月9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5月20日,全鑫合作社与星沙农商行江背支行分别签订了三份《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全鑫合作社向星沙农商行江背支行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4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合计100000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借款月利率7.6875‰,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星沙农商行江背支行分别向全鑫合作社发放了借款4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合计10000000元,全鑫合作社出具了借款借据。贷款到期后,全鑫合作社未按期还款,只支付了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2015年9月,王**在《湖南星**行银行到期还本付息通知书》上承诺“此贷款由本人负责偿还”。2016年1月4日,因催收欠款未果,星沙农商行江背支行于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

判决的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全*合作社与星沙农商行江背支行之间的《贷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在星沙农商行江背支行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后,全*合作社应按时还款付息,全*合作社逾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未还本金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应继续偿还;贷款到期后,星沙农商行江背支行要求全*合作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罚息,符合约定及中**银行计收逾期罚息的规定,亦是全*合作社承担违约责任的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三笔借款利息分别计算至2015年6月8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1月20日止合计为569000元,后段利息、罚息合计按照逾期贷款月利率11.53125‰的标准从合同期满次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王**承诺为全*合作社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全*合作社以位于长沙县江××镇××社区长沙县全*养殖专业合作社××市场B栋2××号、C栋1××号、C栋××1号、C栋××2号、C栋3××号、C栋4××号的房屋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若全*合作社未履行还款义务,星沙农商行江背支行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长沙县全鑫养殖专业合作社、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南星沙**有限公司江背支行偿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三笔借款合同期内的未还利息合计为569000元,逾期利息及罚息合计按照月利率11.53125‰的标准从合同期满次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若被告长沙县全鑫养殖专业合作社、王**未履行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湖南星沙**有限公司江背支行有权在第一项的债权范围内就被告长沙县全鑫养殖专业合作社名下的位于长沙县江××镇××社区长沙县全鑫养殖专业合作社××市场B栋2××号、C栋1××号、C栋××1号、C栋××2号、C栋3××号、C栋4××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长沙县全鑫养殖专业合作社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974元,减半收取439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987元,由被告长沙县全鑫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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