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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曾春*、被告阳光财产保**耒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耒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运诉被告曾春*、被告阳光财产保**耒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耒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艳、被告曾春*、被告耒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运诉称:2015年2月5日20时13分许,被告曾春*驾驶湘D8CW58小型汽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到耒阳**道办事处锡里村路段,会车时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撞到准备横过马路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耒阳**察大队认定被告曾春*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送往耒**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该肇事车辆向被告耒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万元。2、判令被告耒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曾春*、耒阳**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7536元、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545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80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0888元;2、判令被告耒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曾春*辩称:本案发生事故时间是2015年2月4日晚8点30分。原告横穿公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按城镇户口计算相关赔偿不当,金额过高,应予核减。被告曾春*已向被告耒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应先由被告耒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春*已先行垫付42952.8元,还支付了鉴定费及衡**医院的医疗费共3014元,另向耒阳市交警大队缴纳事故押金25000元,以上费用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耒阳**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被告耒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20时13分许,被告曾春*(持C1型驾驶证)驾驶湘D8CW58小型轿车,沿国道G107线由南往北行驶至耒阳**道办事处锡里居委会地段,与相对方向车辆会车时,未充分注意路面动态,导致所驾车辆将横穿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6日,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大队作出耒公交认字(2015)第4304813201502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耒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双小腿胀痛查因、头皮挫裂伤、颅内出血待排、腹腔积液查因(脾挫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建议转院。原告于2月7日转耒**民医院,该院对原告行脾切除+肠系膜浆膜破裂修补术+腹腔引流术,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7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1442元,门诊医疗费730.8元,均由被告曾春*先行垫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春*还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500元。因治疗需要,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6月4日到衡阳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314元,所需费用由原告自付。2015年6月2日,经衡阳**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曾春*是湘D8CW58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2014年7月25日,被告曾春*为湘D8CW58小型车辆向被告耒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4日0时至2015年8月3日24时止。

又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户口,事故发生前在耒阳市五**里居委会(系城区)刘**藕煤厂务工,并在该厂居住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曾春*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和鉴定费票据、衡阳**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耒阳市五**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塔**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耒阳市公安局哲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仅能证实原告之子何**去世后留下二个孙子孙女,不能证实需由原告承担抚养义务,故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曾春*在公路上驾驶车辆,虽无超速、变道行为,但在与对方车辆会车时,受对方车灯照射,已感到视线不清,却未减速行驶,未能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以致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应曾春*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仍由被告曾春*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曾春*为湘D8CW58小型车辆投保了三者险,故仍由被告**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如还有不足,由被告曾春*赔偿。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湖**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4486.8元,凭有效票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3、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定;4、护理费6522元(30917元/年÷365天×77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917元的标准计算;5、误工费9910元(30917元/年÷365天×117天),原告从事服务行业,未提供近两年的工资明细收入证明,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917元的标准,计算至评残之前一日止;6、交通费46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被告**险公司的认可数;7、伤残补助金135507元(26570元年×16年×30%),至定残之日止,原告的年龄为63周岁,已超过60周岁,计算17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9、法医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16897.8元,其中第1-3项合计48796.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因超过了赔偿限额,由被告**险公司赔偿1万元;第4-8项合计16740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因超过赔偿限额,由被告**险公司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96897.8元,由被告曾春*承担,因未超过2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仍由被告**险公司赔偿。被告**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16897.8元,因事发后,被告曾春*为原告垫付了42672.8元,故被告**险公司实际应向原告赔偿174225元,另42672.8元,由被告**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曾春*。原告要求被告曾春*赔偿损失190888元(不含被告曾春*垫付的医疗费42172.8元)中的174725元(不含被告曾春*垫付的医疗费42172.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耒阳支公司赔偿原告何*运损失174225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耒阳支公司支付被告曾春文保险金42672.8元

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汇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00531698080010001;行号:403554700639;开户行:中国邮政**市五一路支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4553元,减半收取为2276.5元,由被告曾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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