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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毕**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胡才军与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毕*平诉称:2013年2月,原告毕*平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开饭店,因被告刘*母亲李**在原告饭店做工故与刘*结识。2013年9月被告刘*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不超过30天。2013年9月29日原告毕*平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刘*,被告刘*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毕*平。同年10月原告毕*平又借款50000元给被告刘*,该笔借款借条因被告刘*还款50000元后已退还给被告刘*。2014年元月,原告毕*平向被告刘*催讨借款,2014年春节被告刘*还款50000元,2015年春节还款30000元,2015年6月还款20000元,被告刘*三次共归还借款100000元,尚欠原告毕*平借款50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4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毕**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刘*的公民信息检索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2013年9月29日被告刘*向原告毕**出具的借条一张及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4张,证明1

原告2013年9月29日取款100000元借给被告刘*,2013年11月13日取款40000元借给被告刘*;证明2被告刘*已经还款110000元,其中10000元是借款利息。

证据四、原告毕**与被告母亲李**电话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刘*欠款及拒不还清欠款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刘*只向原告毕**借款100000元,还款金额是110000,对证据四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刘*母亲李**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还款之事并不知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称:被告并没有欠原告5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五、中**银行汇款单复印件4张,证明被告刘*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还款10000元,2014年1月21日还款50000元,2015年1月29日还款30000元,2015年6月24日还款20000元,共计还款110000元。

对被告刘*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应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毕**提供的证据三,原告毕**个人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表,客观真实,但是其中2013年9月29日取款100000元借给被告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能够证明该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013年11月13日取款40000元,该项交易信息只能证明原告毕**从银行取款的事实,原告毕**又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其将该笔款项借给了被告刘*。证据三只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刘*10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借给了被告刘*15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与被告刘*母亲李**电话录音的内容仅反映了原告借钱给被告刘*及被告刘*还款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借了150000元给被告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刘*向原告毕**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毕**,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还款10000元,2014年1月21日还款50000元,2015年1月29日还款30000元,2015年6月24日还款20000元,共计还款110000元,其中100000元为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毕*平诉称其于2013年9月29日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刘*,有被告刘*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均予以认可。对该100000元借款,被告刘*提供的为原告毕*平认可的证据,证明被告刘*已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了利息10000元,该笔借款已经清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原告诉称其2013年10月中旬再次借款50000元给被告刘*,但本案原告毕*平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刘*的事实,而被告刘*已经偿还110000元,其主张借款50000元给被告刘*缺乏直接客观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毕*平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刘*借款50000元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毕*平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以后原告有证据证明5000元借款事实存在,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毕**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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