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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女与李*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女与被告李*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女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女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相识恋爱,2008年1月25日举行婚礼,2011年4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夫妻关系一直不和。同时,被告因其身体原因无法生育孩子,双方为此产生矛盾,而被告又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双方不能共同生活继而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等分割。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常德**民政局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录音资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和修建了一栋四缝三间平房的事实;

3、证人盛桂枝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从2015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及婚后修建了一栋四缝三间平房的事实;

4、证人盛垅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从2015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及婚后修建了一栋四缝三间平房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

本院认为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李*男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故予以采纳,证据2因原告未说明证据的来源,且不能核实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4中的证人已出庭接受质询,陈述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的认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女与被告李*男于2006年9月自由相识恋爱,2008年1月2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1年4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同时,双方为生育子女问题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一直不和。2015年6月,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2013年12月,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亲共同出资在某镇红星村1村民组修建了一栋四缝三间的平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为家务琐事经常争吵,加之为生育子女问题产生矛盾,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原告为此与被告分居,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焦点之二:原、被告是否应分割共同财产。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的父母亲共同出资修建的房屋系其家庭的共同财产,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可另行析产后请求分割,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李*男经本院合法传呼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李*女与被告李*男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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