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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大唐华银电**力发电分公司、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唐华银**限公司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冷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冷水**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彭**系原金**电厂职工刘**的妻子,1997年6月20日刘**去世后,还有2603.74元的住房公积金未领取。同年10月21日,时任被告金**电厂总务科公积金管理员的被告李**将刘**等28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共计61073.46元,其中包括刘**的2603.74元从冷水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领回,但现已不能找到李**向金**电厂移交住房公积金的清单。2013年下半年,原告才知道还有住房公积金可领。2014年12月10日,原告彭**向被告金**电厂书面申请领取刘**的2603.74元住房公积金无果。2015年5月11日,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申领住房公积金的报告复印件、被告李**所写的住房公积金领取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金**电厂提交的冷水江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表、明细表、中国**票存根、金**电厂的住房公积金移交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冷水**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履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领取、发放公积金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返还原告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金竹山电厂的工作人员,即本案另一被告李**已将原告丈夫刘**的2603.74元住房公积金从冷水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领出,但被告金竹山电厂、李**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从被告金竹山电厂处领走了2603.74元住房公积金,故被告金竹山电厂仍应承担返还原告2603.74元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2013年下半年才知道有住房公积金可申领,2014年向被告金竹山电厂主张权利,2015年即起诉,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两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还应返还利息,但无明确的具体数额,亦无法确定计息的起止期间,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金竹山电厂没有合法根据,占有应属原告的住房公积金不返还,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大唐华银电力股**发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彭**住房公积金2603.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唐华银电力股**发电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唐华银电力股**发电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系企业,原审被告李**发放公积金的明细表属原始凭证,保管期限为15年,被上诉人彭**领取公积金至今已17年,因此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彭**领取公积金签名的明细表,不能视为上诉人举证不能并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彭**已在原审被告李**处实际领取公积金2603.74元;2、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不当得利,如原审被告李**构成不当得利,应由原审被告李**承担返还义务;3、被上诉人彭**起诉要求返还公积金2603.74元已超过诉讼时效;4、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彭**是否授权冷水江**管理中心将其住房公积金2603.74元支付给李**,如果没有授权,冷水江**管理中心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彭**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答辩称:被上诉人彭**从未领取过其丈夫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直至2013年与他人聊天时才知道有这笔钱未领取,之后多次向大唐华银电**力发电分公司反映,上诉人大唐华银电**力发电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大唐华银电**力发电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答辩称:被上诉人李**系单位的公积金管理员,当年由公司安排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相关事宜,按照公司的规定,如果出现需要领取公积金的情形,先有人力资源中心出具相关证明,然后由原审被告李**到冷水**积金中心办理手续并将相关款项领回来,之后再通知职工本人或者家属领取,职工本人或其家属领取时必须在专门的本子上签字,被上诉人彭**当年已领取了其丈夫的住房公积金,原审被告李**在退休前已经把全部资料移交给上诉人大唐华银**限公司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目前原审被告李**已退休十多年,本案所涉纠纷与原审被告李**无关。

本院查明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大唐华银电力股**发电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对康**、姜友谊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审被告李**没有移交任何现金给康**,同时李**也没有移交彭**等人领取住房公积金的明细资料给康**。被上诉人彭**经质证表示其不认识康**、姜友谊,彭**没有领取过其丈夫名下的公积金,也不清楚移交的情况,除非上诉人大唐华银电力股**发电分公司能够提交彭**签字领取的书面凭证,否则一概不予认可。原审被告李**经质证认为其的确没有移交现金,与彭**一批领取公积金的共计有28人,该28人领取公积金时都在一个登记本上签字,签字领款的凭证李**均已经移交给上诉人大唐华银电力股**发电分公司。二审经审查,上诉人大唐华银电力股**发电分公司并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在二审中提交未说明逾期提交的正当理由,且康**、姜友谊均未出庭作证,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被上诉人彭**2013年下半年才知道其丈夫刘*召名下尚有住房公积金未领取,此后其多次向上诉人大唐华银电力股**发电分公司反映并要求领取,未果后被上诉人彭**于2015年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李**按照上诉人大唐华银电力股**发电分公司的安排到冷水江**管理中心领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并发放给职工本人或其家属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大唐华银电力股**发电分公司负担,故上诉人大唐华银电力股**发电分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被告李**按照上诉人的安排到冷水江**管理中心将被上诉人彭**的丈夫刘*召名下的2603.74元住房公积金领回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大唐华银电力股**发电分公司、原审被告李**虽辩称被上诉人彭**已实际领取该2603.74元,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对此加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彭**亦不认可,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大唐华银电力股**发电分公司将该2603.74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彭**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大唐华银电力股**发电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大唐华银电力股**发电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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