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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谭某某、中国平**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谭某某、中国平安财**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谭某某、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13时30分许,被**某某驾驶一辆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的湘F6**08小车,在华容县章华镇黄湖楼东侧由南向北行驶,遇原告在该路段由西向东跑步横穿公路时与被**某某驾驶的小车左前车门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接着原告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5日转至华**医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其人身损害程序经司法鉴定属重伤二级,10级伤残,伤休240天,护理120天,营养90天,康复费1000元。该事故经华容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就赔偿事宜与各被告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9419.42元,减除已支付的32000元,还应赔偿167419.42元;被告平安财**县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体赔偿项目明细为:医药费59700.42元(住院医药费58393.42元、门诊医药费1307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7200元、康复费1000元、误工费29760元、护理费14319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5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900元,合计199419.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赔偿按照保险公司的标准确定。

被告平安财**县公司辩称,1、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被告谭某某是正常驾驶,与原告撞击部位不符合交通事故的常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2、被告平安财**县公司已预先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当在赔偿过程中予以抵扣;3、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力;4、原告是农村户口,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5、无关费用应予以核减,医疗费按医保规定应在15%-20%内核减;6、平安财**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3时30分许,被**某某驾驶一辆牌照为湘F6**08小车在华容县章华镇黄湖楼东侧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原告刘*在该路段由西向东跑步横穿公路,原告与被**某某驾驶的小车左前车门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15日),用去住院医疗费51175.38元、门诊医疗费517元(挂号、诊查费4元、救护车费180元、出诊费333元)。后转入华**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49天(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8月3日),用去住院医疗费7218.04元。住院期间均由其父刘**进行护理。原告出院后,2015年12月3日,岳阳**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右侧颞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颅底骨折,颅内血肿清除术后;2、属重伤二级;十级伤残;3、参照GA/T1193-2014-4.7.3项之规定,建议伤休240天,护理120天,营养90天;4、预计后段康复费10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

另查明,被告谭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湘F6**08小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6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三责险另约定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比例不超过70%。

再查明,原告自2014年4月便在岳阳市**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开发区中南批发大市场E栋119号)位于华容县东山镇高峰村的一基地工作,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被告谭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2000元,被告平安财**公司亦预先垫付医药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就医疗费核减问题达成一致,均同意原告用去的住院医药费及门诊医疗费被告平安财**公司在赔偿时,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内不予以核减,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国家基本医保标准核减15%后进行赔偿。另被告平安财**公司对原告伤情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后,在鉴定期间,原告与被告平安财**公司之间就鉴定意见达成一致意见,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不变,伤休时间按180天、护理时间按60天、营养时间按60天计算,其他不变。

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诉请并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58910.42元、后段康复费1000元、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陪护费6660.82元(40520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60元/天6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20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50631.2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回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病历、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岳阳市**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及原告工资明细(2015年3-6月)、华容县**民委员会证明、护理人员刘**身份证明、鉴定费收据、被告谭某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三责险保单,被告平安财**公司提交的三责险保险条款及原告、各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所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各方对该法律关系均没有异议。现本案的处理需解决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原告损失认定问题。原告医疗费58910.42元(包括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1175.38元、门诊医疗费517元及华**医医院住院医疗费7218.04元)、后段康复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可以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票据及鉴定结论意见予以确认。原告还提交了分别为390元和400元购买西药的票据,因390元的票据发生时间在2015年1月4日,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相矛盾;另400元的票据没有医疗机构的处方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损失不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当地通常补助标准(每天60元)确定;营养费根据原告与被告平安财**公司就营养所需时间达成的一致期限按照当地通常补助标准(每天20元)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城镇户口赔偿标准及原告年龄予以确定。被告平安财**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自2014年4月起一直在岳阳市**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住所地在岳阳市开发区中南批发大市场E栋119号。原告最近在一年多的时间内收入均来自城镇,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根据原告与被告平安财**公司就原告误工时间达成的一致期限180天按每月平均工资3000元标准确定;护理费按照原告与平安财**公司就护理时间达成的一致期限60天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其伤后的治疗时间、居住地与治疗医院的路途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按伤残等级酌定5000元。原告还要求二被告赔偿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900元,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合计为150631.24元。

二、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此次交通事故,经华容**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正确,且为原告、被告谭某某认可,被告平安财**公司对该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无足以推翻该责任划分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华容县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意见予以采纳。肇事车辆湘F6**08小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64130.42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过交强险限额,且各当事人之间均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医药费10000元不予以核减,故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原告损失中伤残损失84800.82元(包括康复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损失84800.82元。至于原告损失中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部分55830.42元(包括医疗费用54130.42元、鉴定费1700元)则根据原告与被告谭某某责任大小分别承担,因被告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机动车辆,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且系行人,本院酌定被告谭某某承担80%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故被告谭某某对原告损失44664.34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1166.08元。又因被告谭某某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500000元的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平安财**公司还应按三责险保险条款对被告谭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但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比例不超过70%,另原告与二被告就原告用去的住院医药费及门诊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华**司在赔偿时,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内不予以核减,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国家基本医保标准核减15%后进行赔偿达成一致;再者交强险保险条款及三责险保险条款均约定鉴定费不属于赔偿项目,故平安财**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代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损失32755.70元{[(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后未能赔偿的医药费48910.42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营养费1200元]70%}。被告谭某某尚需赔偿原告损失11908.64元(44664.34元-平安财**公司在三责险内赔偿部分32755.70元)。至于被告谭某某已支付给原告费用32000元,超过的其应承担赔偿金额部分,原告应从获得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谭某某20091.36元;被告平安财**公司预先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公司可用以抵付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损失127556.52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94800.82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32755.70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已预先垫付原告刘*10000元医药费予以抵付,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尚需支付赔偿款117556.52元;

二、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刘*损失11908.64元,被告谭某某已支付32000元,多支付的20091.36元由原告刘*在获得的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白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1500元,由原告刘*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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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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