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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刘**系吸毒人员。自2014年底至2015年3月,刘**先后5次帮助陈**(另案处理)贩卖毒品,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5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7粒。2015年3月18日,刘**与王**在新邵县酿溪镇金城宾馆吸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该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0.18克,甲基苯丙胺12.74克。原判采信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资料及相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在刘**在与陈**的共同犯罪中,刘**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缴获的12.92克毒品予以没收,由有关部门依法销毁。

刘**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刘**在与陈**共同贩毒中系从犯;刘**被抓获时,从其房间里查获的12.92克冰毒、0.18克麻古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而不是贩卖毒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理。

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系吸毒人员。自2014年年底至2015年3月,刘**5次伙同陈**(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王**、孙**等人,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5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7粒。公安民警抓获刘**时,从他所住宿的宾馆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0.18克、甲基苯丙胺12.74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2月12日,吸毒人员王*鹏打电话找刘**购买毒品,但接电话的是陈**。后陈**安排刘**至新邵县酿溪镇天源宾馆楼梯间,以150元的价格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鹏。

2、2015年2月27日,吸毒人员孙*明打电话向陈某某购买毒品,陈某某安排刘亦超送毒品至新邵县武兴宾馆旁边,以100元的价格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孙*明。

3、2015年3月7日,王**打电话与刘**联系购买毒品,陈**便安排刘**送毒品。刘**后在新邵县**馆楼梯间,以100元的价格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

4、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王**打电话与刘**联系购买毒品。后刘**在新邵县酿溪镇天源宾馆楼梯间,以100元的价格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

5、2015年3月17日22时许,王**打电话给刘亦超要求购买毒品。后王**等人赶到新邵县金城宾馆108房间,以200元的价格从刘亦超手中购买了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1小包甲基苯丙胺。

2015年3月18日,刘**与王**在新邵县酿溪镇金城宾馆吸毒时,被新邵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0.18克,甲基苯丙胺12.74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孙**的证言证明:2015年正月初九,他打电话给陈某某要求购买毒品,陈某某安排刘**送毒品。他在新邵县武兴宾馆旁边以100元的价格向刘**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及甲基苯丙胺1小包;

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4年过小年那天,他拨打刘**电话要买毒品时,陈**接了电话。陈**便安排刘**在新邵县**馆楼梯间以150元的价格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1小包甲基苯丙胺卖给他;2015年正月17日,他以同样方式与刘**联系,之后陈**就安排刘**在新邵县**馆楼梯间以100元的价格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1小包甲基苯丙胺卖给他;2015年正月底的一天,他电话联系刘**购买毒品,之后在天源宾馆楼梯间他从刘**手中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1小包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7日22时许,他打电话给刘**购买毒品,之后他与几个朋友在新邵县金城宾馆108房间从刘**手中购买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及甲基苯丙胺1小包;

3、手机通话清单证明:刘亦超于2015年2月至3月与王**、孙*明有多次通话记录;

4、辨认笔录证明:王**、孙**分别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们的人是刘**;刘**辨认出从他手里购买毒品的人有孙**;

5、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3月18日,新邵县公安局民警在新邵县**108房间抓获涉毒人员刘**和王**,并在房间查获冰毒疑似物净重12.74克,麻古疑似物0.18克。民警对毒品等物予以扣押;

6、邵公物鉴(理化)字(2015)0282号鉴定意见证明:从宾馆房间搜出的0.18克红色颗粒被检出甲基苯丙胺,并检出有机掺杂物毗乙基香草醛和咖啡因;12.74克的白色晶体中被检出甲基苯丙胺;

7、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18日凌晨,新邵县公安民警在新邵县金城宾馆108房间抓获刘**;

8、户籍资料证明了刘**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9、上诉人刘**对上诉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刘**被抓获时,从其房间里查获的12.92克冰毒、0.18克麻古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而不是贩卖毒品;刘**在与陈**共同贩毒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理。经查,刘**多次贩卖毒品,对于公安民警抓获刘**所查获的毒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刘**贩卖毒品的数量。****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刘**与陈**的共同贩毒品犯罪中,刘**在陈**指挥、安排实施了为购毒人员送毒品的人员,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原判认定刘**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是主犯不当,应予纠正。刘**贩卖毒品的数量为已贩卖的甲基苯丙胺5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7粒和公安民警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0.18克,甲基苯丙胺12.74克。其中,刘**与陈**共同贩卖毒品的数量仅为甲基苯丙胺3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原判对刘**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在法定幅度范围之内,并非过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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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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