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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国与被告蔡**、何**承揽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国与被告蔡**、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蔡**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国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塑料制品,价值91250元,原告如数完成了加工任务。被告于同年7月从原告处提货后,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共收到坐凳3250套,菜板3750个,合计货款91250元,付现30000元,还差货款6125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何**作为被告蔡**的妻子,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61250元,并承担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蔡**、何**共同辩称:1、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被答辩人对存在的质量问题没有认真负责解决;3、存在的质量问题造成答辩人产品销售重大损失;4、被答辩人起诉事实有出入,答辩人实际已支付32000元,其中2000元交给了被答辩人的妻子。被答辩人提供给被告的产品数量不符。被答辩人扣押了答辩人85000元的模具及材料,被答辩人应负责赔偿。

蔡**反诉称:反诉双方于2013年6月就栽苗移动坐凳的生产销售订立了口头协议。后反诉人在收取被反诉人制作的产品后,发现被反诉人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反诉人的重大销售损失,其中包括反诉人投入的包装配件、工具、材料费26976元、广告费400元,报废模具一套2700元及为产品销售往来72家销售点的销售费用36000元。另被反诉人还扣押反诉人的模具、材料,造成反诉人销售的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反诉人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反诉人的经济损失66076元;2、被反诉人返还扣押的模具4套及材料。

姜**反诉辩称:1、被告蔡建国提出产品质量问题根本不成立,在加工时只要用料正确、加工饱和无缺陷就算达到了质量要求,至于产品不结实是模具设计产品承受力的问题,被反诉人在加工时不能改变模具已定型的产品;2、做模具时被反诉人制作了模型给反诉人查看,已取得反诉人的同意。同时试模时,被反诉人也带反诉人去浙江模具厂家查看,对模具制作出的产品被反诉人提出要将模具加强筋加深,反诉人称不需要,太结实了反而影响销售量。诉讼过程中反诉人称是自己提出要将加强筋加深,如是反诉人提出的要加深加强筋,模具厂未加深的话,反诉人为何还将模具制作费支付给模具厂?;3、反诉人自2013年7月提货后销售至9月份,在出具欠条时没有提出质量问题。此后虽然提出存在破裂的情况,但当被反诉人建议将模具加强筋部分加深,并将前期做好的退回,由反诉人出原料,被反诉人无偿重做时。反诉人即不退货也不结账,真实意图是想赖账;4、因本案所涉模具被反诉人已申请了专利,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将模具和附件退回,必须支付被反诉人的相应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姜书国与被告蔡**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蔡**提供原料,在原告处加工生产栽苗移动坐凳,制模费用由被告蔡**承担。正式加工生产前期,原告将被告蔡**带至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创鑫模具厂查看模具制作情况,试模时原告提出凳子脚前后及座板底部的加强筋要加深,但被告蔡**仅同意将凳子脚前后的加强筋进行加深,未同意将座板底部加强筋进行加深。后模具厂按被告蔡**的要求制作了模具,被告蔡**亦向模具厂全额支付了制模费用。原告将模具取回后,即开始加工生产。而被告蔡**则将原材料送至原告的工厂,由原告自行取用,但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自2013年7月上旬起至9月期间,被告蔡**多次在原告处提取已生产加工完毕的产品,期间并未提出产品存在缺陷或质量问题。2013年9月24日,被告蔡**向原告出具收条注明“共收坐凳3250套,菜板3750个,计货款91250元,付现30000元,还差货款61250元整。”此后被告蔡**另行向原告的前妻支付了2000元,原告对此也无异议。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蔡**则以座板底部存在开裂现象的质量问题拖延不付。原告提议被告蔡**将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退回,由被告蔡**提供原材料,原告义务为被告蔡**重新加工生产。原告为此于2013年年底将模具发回模具厂,将座板底部的加强筋部分进行了加深处理,但被告蔡**却迟迟不将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退回,也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蔡**则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返还模具及原材料。

另查明,被告蔡**与被告何**夫妻关系。

还查明,原告设计制作的产品于2013年12月31日向中华人**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及外观设计专利,并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和6月11日授权公告。被告蔡**出资制作的模具至今仍留置在原告处。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蔡**出具的收条、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创鑫模具厂出具的证明、原告注册登记的两份专利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蔡**的要求制作加工栽苗移动坐凳,并已向被告蔡**实际交付,被告蔡**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因被告蔡**在支付30000元后,另行向原告的前妻支付了2000元,该2000元应从未付货款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付货款61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何**作为被告蔡**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蔡**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在模具制作时是自己提出座板要加固,但未被采纳,进而导致座板出现破裂,要求原告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并退还模具及原材料。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创鑫模具厂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在模具制作过程中,原告已指出座板底部应予加强,而被告蔡**未予采纳。此后原告按模具标准加工产品并向被告蔡**多次交付产品,而在验收过程中座板底部是否进行了加固,从成品上可以直观地反映。但被告蔡**对未进行加固的座板并未提出异议,说明成品符合被告蔡**当初的制作要求,因此此后发生的座板破裂的情况是由于被告蔡**的原因导致,而不能归责于原告。此外在被告蔡**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后,原告提议被告蔡**将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退回,由被告蔡**提供原材料,原告义务为被告蔡**重新加工生产,且原告为此于2013年年底将模具发回模具厂,将座板底部的加强筋部分进行了加深处理,但被告蔡**却迟迟不将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退回,亦不支付剩余货款,进而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故对被告蔡**提出的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蔡**主张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6076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蔡**要求原告返还模具及原材料的反诉请求。鉴于本案诉争模具系由被告蔡**出资制作,故在原告加工业务完成后,应及时将模具返还给被告蔡**。原告在行使留置权期间,以该模具生产的产品来申请专利,现要求被告蔡**支付专利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蔡**在履行支付剩余货款义务的前提下,有权要求原告无条件返还模具。而被告蔡**提供给原告的原材料,被告蔡**并未直接交付至原告手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处剩余的原材料数量,因此被告蔡**在履行相应义务后,可自行至原告处将剩余的原材料取回,原告应予以配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蔡**、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姜**剩余货款59250元;

逾期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反诉原告)蔡**、何**履行上述义务后,由原告姜**即时退回模具;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姜书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蔡**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案件反诉费726元,由原告姜**负担50元,由被告蔡**、何**共同负担2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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