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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及辩护人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伙同蓝某某以假结婚的方式骗取罗某某结婚礼金33200元,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龙某某被抓获归案,该院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关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且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其并未诈骗罗某某的礼金,其仅介绍被告人杨某某与罗某某结婚,所得的7000元系介绍费。

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诈骗数额为3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离异人士。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贵州省铜仁市认识了被告人龙某某,得知被告人龙某某曾与江西省一男子结婚后得到3万元礼金,后两人商量到江西、湖南以虚假结婚的方式骗取男方彩礼。被告人龙某某联系本市小河乡村民蓝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寻找男方。蓝某某得知本市张坊镇马场组村民罗某某愿意出高额礼金娶亲,遂将情况告知被告人龙某某。同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从贵州铜仁市来到蓝某某家中,商量由蓝某某安排被告人杨某某与罗某某见面,促成双方假结婚后,被告人杨某某将所得礼金的一半分给被告人龙某某及蓝某某作好处费,且3人商定礼金为32000元。同年8月27日,蓝某某在自己家中安排被告人杨某某与罗某某见面,并向罗某某索取礼金32000元,罗某某表示同意。同年8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与罗某某领取结婚证,罗某某交给被告人杨某某礼金3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将15000元交给被告人龙某某,由被告人龙某某分得7000元、蓝某某分得8000元。结婚当天,被告人杨某某住到罗某某家中,几天后,被告人杨某某又向罗某某索得礼金2000元。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以母亲生病需回家探望为由,向罗某某索取1200元后离开浏阳。综上,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共骗取罗某某礼金33200元。

2015年2月2日,罗某某去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19日,被告人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2月2日被告人罗某某报警称其被他人以结婚为由诈骗礼金32000元,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的基本情况。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公安局将其列为在逃人员后,在亲属的规劝下主动投案;被告人龙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4、被害人罗某某出具的结婚用款单,证明罗某某因2013年8月与被告人杨某某结婚花费礼金32000元、介绍费5000元等,一共花费40561元。

5、结婚证,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与罗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二)辨认笔录

被害人罗某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龙某某;被害人罗某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龙某某。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甲的证言,罗某甲系罗某某的弟弟,他证明在2013年8月,蓝某某称要给他哥哥罗某某介绍对象,同年8月27日,他陪同罗某某一起去蓝某某家看到了被告人杨某某,蓝某某称被告人杨某某刚离异因家中贫困想嫁到湖南这边来,且保证不会欺骗他们,他们就相信了,他们谈好了彩礼钱是32000元,同年8月30日,他、蓝某某、龙**(即被告人龙某某)陪同罗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领取了结婚证,当天,被告人杨某某拿到了罗某某给的30000元彩礼钱后搬进了罗某某的家中,过了几天,他又作为见证人将余下的2000元彩礼钱给了被告人杨某某,同年9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以母亲生病需回家探望为由,在罗某某处拿了1200元钱后就走了,之后杳无音讯。

2、证人李*某的证言,李*某系被告人杨某某的母亲,她证明在2013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没有给过她钱。

3、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赖某某系江西万载县人,系被告人龙某某的丈夫,他证明他因前妻过世后一直单身,后来他听说有个叫蓝某某的男子专门介绍贵州的妇女到湖南、江西这边做老婆,他便联系了蓝某某,蓝某某介绍了被告人龙某某给他,被告人龙某某和他相互合适,并谈妥了礼金为32000元,介绍费为4000元,过了十几天,他拿了30000元礼金给被告人龙某某,双方领取了结婚证,但被告人龙某某在他家断断续续生活了几个月就走了且再也没有回去过,他之后打电话催被告人龙某某回家,但被告人龙某某找各种借口不回家,他认为自己是被骗了,但是他不想面对这个现实,所以一直没有报案。

(四)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他证明他一直未婚,在2013年8月27日,本市小河乡村民蓝某某介绍被告人杨某某给他做老婆,当时是“龙大同”(即被告人龙某某)带被告人杨某某过来的,并称被告人杨某某刚离异因家中贫困想嫁到湖南这边来,且称如果有问题就找蓝某某,他相信了蓝某某并于同年8月30日与被告人杨某某领取了结婚证,当天,他给了被告人杨某某30000元彩礼钱,被告人杨某某就住进了他家,但被告人杨某某在他家住了大概17天的时间就离开了他家,之后就杳无音讯。期间,他还另外给了被告人杨某某2000元彩礼钱和1200元生活费。他认为自己是被骗了遂于2015年2月2日去公安机关报案。

(五)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有4次供述,分别是2015年7月31日在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第1次供述,供述她因为涉嫌诈骗去公安机关自首,2013年8月份一个叫龙某某的人将她介绍给浏阳一个姓蓝的男人,后来姓蓝的人带她去和罗某某见面,罗某某称会给她32000元的彩礼钱,之后她和罗某某领取结婚证,当天罗某某给了她30000元彩礼钱,她从中分出15000元托*某某转交给她贵州的家人,后来她和罗某某生活了一个多月,她就又跟罗某某要了1200元钱回贵州老家了。8月1日上午在本市公安局执法办案区06号讯问室第2次供述,供述她于2013年5月的一天在贵州铜仁市一家医院住院时认识了被告人龙某某,并得知被告人龙某某常在湖南、江西等地做婚姻介绍,同年8月的一天,她因为跟儿子吵架就去找了被告人龙某某,被告人龙某某要她与他人假结婚,骗取他人彩礼钱后逃跑,她同意了,被告人龙某某还让她办个假证件用于结婚,她因为着急走就带上了自己真的证件,当天她就跟着被告人龙某某到了本市小河乡蓝某某家中,3人经商量准备向对方索取2-3万元的彩礼钱,在到蓝某某家的第3天即2013年8月27日下午,蓝某某向她介绍了罗某某,大概一个星期后,她就和罗某某领取了结婚证,并一同在本市张坊镇的一个饭店内吃午饭,吃饭的时候罗某某拿了3万元彩礼钱给她,并称剩余的2000元过一阵子再给她,她就当着罗某某等人的面拿了15000元给被告人龙某某,托被告人龙某某带给她的家人。结婚当天她就住进了罗某某的家,罗某某又拿了2000元彩礼钱给她后她就想离开了并打了电话给蓝某某,蓝某某让她取得罗某某信任后再离开,以免罗某某找他们麻烦。后来在2013年9月14日,她对罗某某说妈妈生病了要回家看望,并向罗某某要了1200元离开了浏阳去了浙江。她在罗某某处骗取的彩礼钱用作了生活开支。8月1日下午在本市看守所第3次供述、9月2日在市看守所第4次供述,供述的内容均与第2次供述的内容一致,并称愿意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龙某某抓获归案,争取从轻处理。

2、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龙某某在公安机关有4次供述。分别是2015年8月19日在瑞安市公安局莘塍派出所第1次供述,供述她没有诈骗的犯罪行为,2013年她认识了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让她给介绍一个老公,她于2013年8月和朋友蓝某某一同介绍了罗某某给被告人杨某某,之后被告人杨某某因与罗某某性格不合就离开了浏阳,罗某某认为她骗取了介绍费,实际上她是真正给他人介绍婚姻,只收取了2000元介绍费。8月21日在本市公安局张**出所第2次供述,供述她于2012年9月经蓝某某介绍嫁给江西省万载县人赖某某,且得到彩礼钱3万元,她与赖某某生活一段时间后就离开江西回到贵州铜仁,被告人杨某某得知她的情况后于2013年7月找到她托她介绍一个老公,她与蓝某某联系后带着被告人杨某某到了本市小河乡蓝某某家中,蓝某某将罗某某介绍给了被告人杨某某,并一起去了罗某某家中了解情况,但被告人杨某某嫌罗某某相貌不好不想嫁给他,蓝某某就称被告人杨某某并不是真正要和他生活,只要从罗某某处骗得彩礼钱后就可以离开,他们一同商量彩礼钱为32000元,且由她和蓝某某分15000元,2013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和罗某某领取了结婚证,并由罗某某请吃中饭,罗某某在吃饭期间将30000元彩礼钱交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从中拿出15000元交给她,假称是托她带给家人,饭后,她又拿出8000元给蓝某某就于次日回到了贵州铜仁,并供述她介绍被告人杨某某和罗某某结婚的目的是想骗取罗某某的钱财,且被告人杨某某用真证件和罗某某办理结婚证的话以后找到合适的理由和借口还能逃避公安机关和法律的打击。8月22日、9月2日在市看守所第3、4次供述,供述的内容和第2次供述的内容一致。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均无异议。

被告人龙某某对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赖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其一,对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异议,认为她并未要被告人杨某某与罗某某假结婚;其二,对证人赖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她并未骗取赖某某的礼金。合议庭认为,其一,被告人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以及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吻合、一致,被告人龙某某当庭翻供没有证据支持,故对被告人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认定;其二,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龙某某结婚系一姓蓝的男子介绍,且被告人龙某某在得到礼金后即离开,两人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该证言能够佐证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故合议庭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共同诈骗罗某某33200元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2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人分工配合、互相合作,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对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系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诈骗数额系30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系共同犯罪,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对于共犯人在共同犯意之内的犯罪,共犯人均应承担责任,故认定被告人龙某某的诈骗数额亦为33200元,对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龙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被告人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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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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