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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甲诉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甲及委托代理人晆可夫、被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8月13日登记结婚,1995年1月生育大儿子,2005年4月又生育小儿子。因婚前基础薄弱,系包办婚姻,原告外出务工后,被告在家染上赌博恶习,将家中的财产抵偿赌债,还向原告索要钱财赌博,并借故与原告争吵,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3月,原告又向法院诉请离婚,经做工作,原告撤回起诉,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的尚未成年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用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甲辩称,同意离婚及小孩由原告抚养,但要求原告应返还黄金首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小轿车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将登记在原告名下座落在广州的房屋变卖,原告应给付被告100000元分割款。

原告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衡**政局于2013年3月1日补发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8月13日登记结婚,欲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2、衡阳县人民法院(2014)蒸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曾二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

3、夏**、江**、刘**分别出具的原告冯**的居住证明,欲证明原告自2013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居住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未与被告一起生活。

被告周*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甲对原告冯**所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称证人夏**、刘**是原告的同学,不认识江良贵,证人的证明内容不真实,这二年原告只是偶尔回来才在那里居住,被告只是2014年7月去广州之后才没在那居住,承认原、被告有二年多确实没在一起生活;本院认为,证据1系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履行职责颁发的证书,其证据效力不容质疑,证据2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其证据效力不容置疑,证据1、2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并承认原、被告有二年多确实没在一起生活,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证据的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冯**与被告周*甲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8月13日在衡阳县台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1月7日生育儿子周*乙,2005年4月7日生育次子冯某乙;2005年原告筹款在广东省三水市购买了一套住房,但该房于2013年被原告以450000元变卖;2011年原告在广东购买了一辆众泰牌小轿车(双方均未提供车牌号);此外,原告还为被告购买一枚戒指和一根项链(现在原告处);自2013年7月起,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和打架,致双方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为此双方未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亦未对尚未成年的婚生儿子履行抚养义务。2014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5年4月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原告于2015年5月6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2015年12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要被告负担小孩的抚养费;被告表示只要原告给付100000元就同意离婚;并同意婚生未成年小孩由原告抚养,愿意放弃要小轿车的请求,但要求原告交还戒指和项链。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后,均应有家庭的责任感,共同培育和增强夫妻感情,即使在家庭生活中产生了矛盾,也应以积极的态度去化解;本案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7月起在为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后,均未能以正确的方式对待,从此双方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被告也未采取积极的行动争取夫妻重新和好以共同建设好家庭,并且对婚生尚未成年的小孩亦不履行义务,庭审中,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根据婚姻法的立法原则和最**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尚未成年的婚生儿子,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的意见,原告在本案审理中表示不要被告负担小孩的抚养费,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在本案审理中对未达一致的夫妻共同财产各持其词,原告称将在广东省三水市所购置的房屋以450000元变卖后,除偿还债务和家庭生活开支外,只剩30000元,要作为小孩的生活费,被告称原告和同学投资开办搅拌场,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且未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本院对双方未达一致的共同财产部分无法认定,被告可在一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在本案审理中表示愿意放弃对众泰牌小轿车的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冯**与被告周*甲离婚;

二、双方所生小孩冯**(男,2005年4月7日出生)由原告冯**抚养;被告周*甲有权探望小孩;

三、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众泰牌小汽车归原告冯**所有;现在原告冯**处的为被告周*甲购买的一枚戒指和一根项链归被告周*甲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和被告周*甲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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