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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与湖南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诉被告湖南佳**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阳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阳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佳**公司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对混凝土的单价、计量方式、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经多次催收,被告都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12月26日的货款1612248.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12月2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85013.7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按日率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按日率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被告从2014年12月30日至欠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佳*建设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佳**公司(甲方)与恒**公司(乙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混凝土的供应量及合同总金额以乙方实际供货量为准;甲、乙双方每月底结算一次货款及相关费用,并签署结算单,合同解除或双方合作期满后,甲方必须在合同解除之日或双方合作期满之日起,七天内结清所有货款;甲方应按如下方式支付价款:1、乙方供货至±0后,甲方付总货款的65%;2、以后按月结65%方式付款(每次累计上月35%货款)以此类推,付总货款的65%;3、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甲方保证按合同按时支付价款,如违约,甲方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欠付款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另就混凝土的单价、计量方式、货款结算的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由甲方佳**公司项目经理冯某某的签名,乙方恒**公司代表李某某签名,双方加盖项目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佳**公司发货,被告在收货后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货4272918.5元,被告支付1700000元,尚有2572918.5元未支付。被告佳**公司为洋湖壹号项目于2015年1月、2月,分别向原告购买61890元、26837.5元混凝土,在《湖南**限公司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中由甲方佳**公司代表甘*签名,乙方恒**公司加盖财务章。2015年7月26日,被告佳**公司收到恒**公司所委托的湖南元端事务所的律师函,并于2015年8月31日进行了回复,其回复函载明:该工程项目经理冯某某同志承认拖欠货款的事实,且承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至2015年10月30日交房止,陆续向恒**公司支付欠款。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公司承认被告佳*建设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和2015年2月17日分别支付500000元货款,共计1000000元,剩余未支付货款1661646元。

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销售结算单、恒**司与洋湖壹号1、2#栋混凝土款对账单、利息明细表、回复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被告收货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查明被告所欠货款本金为1661646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612248.5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661646元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乙方供货至±0后,甲方付货款的65%,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供货至±0以及主体封顶的时间,根据原被告双方确定的对账单所反映的供货量的变化以及被告佳*建设公司的回复函,本院酌情确定2014年11月1日为该项目主体封顶的时间,违约金从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即2015年2月1日)开始起算,截止日期至本判决生效指定支付之日止。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缺席庭审并不知悉,但原告变更的诉求请求未超出原诉讼请求的范围,未侵害被告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不应诉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限公司货款1612248.5元及违约金(以1612248.5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9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975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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