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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继**限公司与湖南省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继**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继**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继**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湖南省永兴县综合利用电厂项目110KV光纤线路保护柜设备采购及服务合同书》。2007年6月2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合同价款为100000元、8000元,总计10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被告仍欠付5800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支付原告5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债务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省永**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许继**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份证据,合同书、技术协议、补充协议、报价单、合同变更通知单、车送物品验收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设备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已经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的供货义务。

第二份证据,增值税发票原件、转账凭证原件、应收款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方开具增值税发票108000元后仅仅于2007年11月21日支付了50000元货款,截至目前仍欠原告58000元货款。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所举的第一份证据,本院认为该合同书、技术协议均为复印件,补充协议、报价单、合同变更通知书、车送物品验收单均为传真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所举的二号证据,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系原告方所出具,不能证实被告应承担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转账凭证系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无法证实该支付款与本案的关联性。应收款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出具,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经审查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查明本案的下列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1日,被告湖南**厂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南省分行转账50000元至原告许继**限公司。2015年12月28日,原告许继**限公司以双方签订过《湖南省永兴县综合利用电厂项目110KV光纤线路保护柜设备采购及服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至今仍欠付58000元价款。诉至本院,要求判其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偿还货款。阐述如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000元及利息,认为与被告签订了《湖南省永兴县综合利用电厂项目110KV光纤线路保护柜设备采购及服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但未提供原始合同,无法证实双方合同成立并生效,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此,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继**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许继**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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