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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祝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祝某某及辩护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祝某某醉酒后来到零陵区邮亭圩镇老供电所,在附近一户人家里拿了一把菜刀找龙某某讨要欠款,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祝某某将龙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受伤。经法医鉴**某某所受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9月2日晚上7时许,祝某某到永州市**镇供电所向龙某某索要4000元欠款,继而双方发生冲突,祝某某将龙某某推至地上致其受伤,后龙某某住院治疗。2015年10月5日,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龙某某伤势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9日,祝某某向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邮亭圩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详细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经过。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祝某某与被害人龙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且赔偿款已全部赔付到位,取得了被害人龙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收条、到案经过、证人皮某某、蒋某某、蒋**、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祝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亦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祝某某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祝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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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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